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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3: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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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加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 《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2)。
  第六条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许可证格式见附件3)。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时,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并按照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九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格式见附件4)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签发

  第十一条 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在京的中央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其中:
  (一)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批复单。其中,核材料的出口凭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核准单。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进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进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网上报送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表。
  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被委托人应提供进出口经营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数据)和相关材料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在申领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应份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准文件。同一次申领分批量最多不超过十二批。
  “非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核减数量;“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一证一关”制是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第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在报关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每批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物项报关时,其溢装数量按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第十九条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第二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
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许可证,并依据原许可证内容签发新证。
  第三十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每季度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
  对于前款所涉进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  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可自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越权或者超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4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内企业经营航空发动机修理等业务出境监管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23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2〕89号),《政法司、监管司关于明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4〕2号)同时废止。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7号令)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8号令)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fujian/051231fj03.xls

  2、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1、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2、北京市商务局
  3、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4、河北省商务厅
  5、山西省商务厅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7、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吉林省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3、安徽省商务厅
  14、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5、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河南省商务厅
  18、湖北省商务厅
  19、湖南省商务厅
  20、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2、海南省商务厅
  23、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24、四川省商务厅
  25、贵州省商务厅
  26、云南省商务厅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8、陕西省商务厅
  29、甘肃省商务厅
  30、青海省商务厅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9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10.html

  4、商务部相关证明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810.html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1号公告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规范认证工作,提高认证工作的有效性,促进认证认可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以下简称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义务监督员日常管理和相关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义务监督员的职权
  (一)宣传认证认可相关知识、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在工作范围内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认证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认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举报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四)充分发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及各级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收集和反映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公正性、规范性、有效性及认证认可行风建设的意见、建议,转递人民群众来信、来电举报及投诉;
(五)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对其反映和转递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本人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六)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提供与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国家规定按密级管理的除外;
(七)办理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义务监督员的义务
(一)积极参加各省级质检部门召集的义务监督员工作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二)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地向各省级质检部门反映认证认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同时协助各省级质检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三)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活动内容,自觉维护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的威信和形象。
第五条 义务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义务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必须持有义务监督员证;
(二)义务监督员不得持证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义务监督员不应当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或者向被监督对象索取任何可能对工作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财、物。
第六条 义务监督员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
  (二)关心认证认可事业发展,热心社会监督工作,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和一定的认证认可知识;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符合义务监督员工作要求。
第七条 义务监督员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中来自企业的代表、从事过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部门、其他组织或者社会人员中聘用。
第八条 聘任义务监督员的程序
(一)各省级质检部门向社会发出聘任信息;
(二)义务监督员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推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三)各省级质检部门与拟聘用的义务监督员及所在单位协商后,填写《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推荐登记表》,经其所在单位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确认;
(四)各省级质检部门向义务监督员颁发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的聘书及《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证》。
第九条 义务监督员的聘任期为每届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向社会公布义务监督员名单,指导各省级质检部门组织开展义务监督员工作,定期向各省级质检部门通报义务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质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本地区的义务监督员聘任人选,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对义务监督员的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十二条 工作制度
(一)工作联系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义务监督员的管理和联络,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发送与其履行监督职责有关的文件、简报、信息及各种学习资料。可采取电话、信函、登门走访等各种形式保持与义务监督员的密切联系,听取其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与义务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的情况,取得各部门各单位对义务监督员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二)工作例会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义务监督员座谈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布置任务,听取义务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其通报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
  (三)通报反馈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转递的人民来信及投诉、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并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反馈办理和落实情况。因特殊原因暂时落实不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义务监督员,并做出解释。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七月第一周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义务监督员的聘用情况和工作情况。对义务监督员反映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的处理以及涉及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汇报。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将各自聘任的义务监督员相关情况及时进行相互通报。涉及管辖权限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义务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级质检部门可以停止对其的聘用,收回聘用证书并报国家认监委:
(一)聘用期满未续聘的;
(二)聘用期内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纪律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因健康问题无法胜任义务监督员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停聘的。
第十四条 义务监督员无报酬。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实施年度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义务监督员可以采取一定方式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义务监督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关非法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信息汇总表

序号 证书编号 姓名 性别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现工作单位或原单位 职务 其他社会职务 聘用期限 聘用状态
1
2
3
4
5
6
7
8
9


附件2: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推荐表

填表时间:
姓 名 性 别 一寸照片
籍 贯 出生年月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 称
现工作单位或原单位 职 务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其他社会职务
简历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检部门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附件4:

证书编号说明:
× × × × ×




地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市 11 湖北省 42
天津市 12 湖南省 43
河北省 13 广东省 44
山西省 1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内蒙古自治区 15 海南省 46
辽宁省 21 重庆市 50
吉林省 22 四川省 51
黑龙江省 23 贵州省 52
上海市 31 云南省 53
江苏省 32 西藏自治区 54
浙江省 33 陕西省 61
安徽省 34 甘肃省 62
福建省 35 青海省 63
江西省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山东省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河南省 41




附件5:

义务监督证——正面







义务监督证——反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保障公共场所良好的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督
促所属公共场所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市、区、县卫生局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须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五、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
六、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工作岗位。
七、公共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八、违反本规定的,卫生防疫站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要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公共场所,要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申领卫生许可证。



198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