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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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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规,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经营要求切实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支持乡镇企业持续、高效、健康发展,现就过渡期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商业银行经营要求掌握乡镇企业贷款基本原则
办理乡镇企业贷款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效益前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策,以效定贷,科学管理,讲求贷款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努力提高贷款质量和贷款盈利水平;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量力而行,风险共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每个企业、项目贷款数额、期限和不同行业,不同贷款性质最低的资本金比例和资产负债比例,降低贷款潜在风险;必须坚持“区别对待,优化配置,突出重点,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实施信贷集约经营,提高贷款在高收益、低风险地区的比重,提高贷款在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信用程度佳的特一级信用企业、龙头骨干企业、集团企业、科技型企业、外向型企业、横向联合企业的比重;必须坚持国家区域、产业、环保政策,促使企业产品上质量、上效益、上水平,实现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由“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推动地区间企业协调、健
康发展;必须坚持在支持乡镇加工业发展的同时,重视支持乡镇第三产业,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通讯、资源开发等基础行业的发展,增强乡镇企业发展后劲和整体发展水平。
二、按照商业性贷款性质掌握乡镇企业贷款对象和条件
(一)贷款对象
1.乡(镇)、村办企业,(含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2.私营、个体企业;
3.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企业(项目)申请贷款,除必须符合《贷款通则》中规定的贷款基本条件和贷款发放条件外,还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发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技改贷款,借款企业生产经营必须正常,不合理占用的贷款得到了纠正,不合理占压的资金得到了改善,并按银行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在其帐户内保持相当借款余额10%以上的支付保证金,资产负债率低于70%,风险度低于0.7。
2.发放中长期新建项目贷款,新建项目必须确有效益,产品确有市场,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其他自筹资金能及时到位,各项手续完备。
3.按照资金、技术、人才、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投入,并实行增量与存量挂钩,形成增量带运存量盘活的机制。
4.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不予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借款用于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2)资本金不落实或所有者权益达不到银行最低比例要求,投资有缺口的企业或项目;
(3)企业套用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4)企业生产的产品严重积压又不积极处理,应收款项多又不积极催收,长期占压贷款不归还的;
(5)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无补偿来源的;
(6)企业利润分配不合理,不积极补充资本金,分光、用光的;
(7)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报表不真实,有欺骗银行行为的。
三、切实加强乡镇企业贷款安全管理
(一)坚持贷款抵押担保制度
发放乡镇企业贷款原则上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信用贷款仅限于特级信用企业短期贷款,且数量和范围要逐步缩小。在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时,要突出对保证人资格、经济能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已办理其他担保事宜进行审查。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要突出对抵押物或质物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变现能力进行审查。
(二)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对符合上述贷款条件的企业发放短期贷款,主要根据企业销售资金率和生产经营周期确定贷款数额和期限;发放中长期贷款,主要根据项目建设周期、自筹资金情况、经济效益和实际偿债能力,在《贷款通则》规定的最高期限内,合理确定贷款数额和限期。
(三)严格掌握贷款审批权限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级行要加强纵向责任制约,根据贷款数额大小,风险高低,确定各级行贷款审批权限。新开户企业第一笔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原则上上收到县(市)行以上审批,未经授权不得越权审批。乡镇企业中长期贷款余额3000万元以上,短期贷款余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报总行审批。
(四)加强贷款早期风险监测
在坚持对借款人贷前严格调查评估,切实落实有效担保抵押措施的同时,针对乡镇企业贷款存在的问题,加强贷款风险的早期监测。发现贷款风险报警信号,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相应调整和改善对借款企业的信贷策略,降低贷款风险。
(五)贷款债务转移和清偿管理
1.借款企业变更经营管理体制,贷款行必须参与并监督借款企业贷款债务分割和转移。凡因贷款债务分割和转移使债务人发生变化,新旧债务人必须与债权人重新办理借款手续。
2.借款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贷款行必须参与承包、租赁企业的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协议签定,明确偿债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债务转移和抵押担保手续。
3.借款企业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贷款行要参与其前期准备工作,并落实贷款债务。
4.借款企业实行联营,贷款行要将其原有的贷款债务转移落实到新组成的企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企业原有贷款债务由借款企业继续承担;对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其贷款债务转移到合并、兼并企业。
5.借款企业实行整体对外合资,贷款行要将其贷款债务转移落实到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对部分合资企业,贷款行要按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占用原贷款企业的资产比例承担贷款债务。
6.借款企业实行有偿转让,贷款行要参与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工作,促使转让收入按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债务。
7.对准备解体的借款企业、贷款行要配合有关部门清偿或落实贷款债务。
8.对申请破产的借款企业,贷款行要参与破产企业财产清理认定和债务处置工作,严格按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回贷款债务。
9.对借转制、破产逃避银行信贷管理的借款企业,贷款行要对其实行严厉的信贷制裁,涉及地方或主管部门的,可以实施区域或行业信贷制裁。
10.在企业转制中,对不能坚持原则,反映不及时,监督不力,致使贷款悬空造成贷款损失的,上级行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强化企业财务监督,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贷款行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和科学管理,合理运用资金,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协助企业合理分配利润,不断充实资本金,增强偿债能力;帮助企业进一步完善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推广贷款企业风险基金制度
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贷款企业风险基金制度。提取的风险基金在开户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清理破产、关停企业无力偿还的债务,有余时,可以有偿用于辖区特一级信用企业和缴存风险基金企业正常资金周转。
四、加强贷款质量监控和信贷管理监督检查
(一)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控制度
贷款行要严格按照上级行规定的不良贷款标准,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监测、考核和催收,并按照“8、5、2”比例目标,制定清收规划和分年度清收计划,建立奖惩目标责任制,保证各项清收措施落到实处。总行将重点监控各分行逾期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和贷款利息收回率。
(二)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检查
各级行乡镇企业信贷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辖区的乡镇企业信贷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信贷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基础管理、责任制健全完善情况;上级行各项考核指标分解、落实、完成情况;贷款条件、期限、利率掌握情况;调整信贷结构、优化信贷投向,盘活信贷存量的措施、办法等。
五、强化贷款管理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信贷管理水平
(一)健全贷款企业经济档案和行业经济信息
企业申请贷款,贷款行要进行评估论证,经批准同意发放的贷款,贷款行要建立贷款企业经济活动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法律地位,生产经营及主要负责人情况,贷款调查和企业经济活动分析报告,贷款登记簿等。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贷款乡镇企业行业管理,及时搜集、整理并反馈行业经济信息和贷款管理情况,提高工作预见性,决策准确性,风险防范的时效性。
(二)建立贷款管理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
各分行要按总行要求及时报送“贷款企业半年报”和“2万户贷款重点企业季报”,以及工作总结和其他经验材料。总行将及时通报各分行典型工作经验及有关考核情况,推动上下级行之间、各分行间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乡镇企业贷款管理水平。
(三)加强乡镇企业信贷队伍建设
1.各级行必须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乡镇企业信贷队伍建设,选拔德才兼备人员充实信贷第一线,以适应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提高贷款质量和效益的需要。
2.强化乡镇企业信贷人员培训,多渠道、多形式组织信贷人员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基础理论和相关科学业务知识与实践,实习和掌握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尤其是贷款风险管理知识和实务。
3.实行考核晋级,达标上岗制度,加强乡镇企业信贷干部岗位培训与管理,制定达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完善激励机制,调动信贷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保持乡镇企业信贷队伍的相对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装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安装、使用承压的以水为介质固定式蒸气锅炉,或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1MW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锅炉安装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锅炉安装历史,安装质量良好,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二)具有与安装锅炉业务相适应的锅炉、机械、供热、土建、电气、检查、焊接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安装所需的各类专业工种,并掌握熟练的操作技能;
(四)具备必要的通用安装工艺,焊接工艺评定试验、胀接工艺,筑炉、烘(煮)炉、试运行等工艺;
(五)具有与所申请安装的设备相适应的安装机具和检测手段;
(六)建立完整的质量检验制度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锅炉安装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条四条的规定,填写《锅炉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并作为锅炉安装施工的依据。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四条规定的锅炉安装单位,应当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与批准书》,经所在地、市劳动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领取《锅炉安装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锅
炉安装、维修及改造。
第七条 锅炉安装单位承担超出《锅炉安装许可证》批准范围以外的锅炉安装任务,必须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市、自治区级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来我区安装锅炉,应持《锅炉安装许可证》和《锅炉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手册》,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定资质后,到自治区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备案签证,并到安装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安装手续和注
册登记。
第九条 锅炉安装前,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将《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安装施工组织设计、锅炉资料及其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资料和双方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送交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或经批准的县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锅炉安装过程中的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授权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技术检验必须出具检验报告,作为安装工程验收时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检验中遇有重大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过程中,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以备技术复核。
第十二条 锅炉安装验收必须分段进行。水压试验与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锅炉安装单位安装工程竣工时,必须提供下列技术文件及资料,以备检验验收:
(一)锅炉随机图纸资料和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资料;
(二)安装工程竣工图和资料;
(三)安装工程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和检验记录。
第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并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单位更换许可证,同时将有效期内安装质量及对用户意见的处理情况一并上报。
第十六条 锅炉安装单位多次发生安装质量问题,或因安装质量发生重大事故,原审批的地、市级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报请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撤销其安装资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锅炉安装许可证》或未经批准安装锅炉或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安装锅炉的,对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锅炉使用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自行安装锅炉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锅炉安装单位将锅炉安装工程转包给无《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转借《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对持证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无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其全部安装收入;
(四)锅炉安装前未办理安装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锅炉安装单位的焊工、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无证上岗或超出批准范围和时间操作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因安装失误、违背指挥等原因,发生锅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安装单位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9日

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澳门的反贪机构和审计机构的设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有不符之处,同时澳门也没有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单独的海关。为实施基本法,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顺利运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以上三个部门的具体职权和组织结构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