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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13: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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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根据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座谈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指定的信息直报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大局,服务决策;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灵敏高效,快捷畅通;把握规律,创新方法,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法治政府,推行政务公开,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二、机构和队伍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或指定负责信息工作的专门机构为本单位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直报单位,应由该单位行政主管领导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信息网络建设,配备专门人员从事信息工作,并对所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把关。

  第六条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及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根据上级的要求,结合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关注的事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重点、焦点、难点问题,组织信息调研,并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三)认真做好信息的采集、编辑、报送和归档等日常工作;

  (四)积极有效地组织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通过座谈会、专题会、走访、考察等多种形式,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学习和情况沟通,并部署指导工作;

  (五)定期向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领导和人员配备: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负责领导,日常和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负责;

  (二)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确定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并指定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处(科)室领导担当日常和具体工作职责;

  (三)各政务信息报送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信息员,行政单位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必须是本单位在编人员;

  (四)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了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政府的主要业务工作;

  2.思想觉悟高,有较强责任感、事业心,富有奉献精神;

  3.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调研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4.求真务实,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述实情;

  5.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工作任务

  第八条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服务。

  (一)反映全市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反映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三)反映国家、省、市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重要会议讲话精神、部署事项等贯彻落实情况;

  (四)反映社会管理中影响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等情况和问题;

  (五)关注社会共同需求,反映公共服务、公共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等方面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围绕政府职能转变,跟踪反映相关改革工作进展情况;

  (七)及时反映重大事件、事故、灾情、疫情,特别是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危害性疫情;

  (八)反映其他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情况。

  第九条政务信息工作要为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服务。

  (一)主动提供重大社会动态及经济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和预测性信息;

  (二)围绕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采集专家学者、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不同层面的反馈意见;

  (三)综合整理通过互联网、媒体、刊物、专题报告等多种渠道收集的信息,提出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四)针对政府重点工作和领导需求及上级部门约稿,深入开展信息调研;

  (五)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情况、新经验。

  第十条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加强和完善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反映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为建设法治政府服务。

  第十一条政务信息工作要重视各方面对政府行政工作的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情况,反映社情民意,为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服务。

  第十二条政务信息工作要注意发挥信息沟通情况、调控和指导工作的作用,促进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服务。

  第十三条政务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做好向社会公布、公示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为政务公开服务。

  (一)政务信息公开是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

  (二)各级政府应指定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政务信息公开发布机关除涉密和依法保护的信息外,应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与公众相关的重大事项、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及其他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

  (四)政务信息公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办理,应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如实、及时地发布、传递、公开信息内容。

  四、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做好向上级报送信息和指导下级开展工作。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自觉遵守三级服务原则,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报送有关内容的信息,有关单位须按要求组织专门报送,未经允许不得扩大发送范围。

  第十六条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信息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核、签发;涉及重要内容、重大事项的信息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一)报送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客观、完整,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要准确无误,上报前要认真核实;

  (二)所报送的政务信息要实事求是,喜忧皆报,防止以偏概全;

  (三)行文要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用词规范,要素齐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四)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建议要符合客观实际,要有根据、有深度,符合时代变化和形势发展的要求;

  (五)要适应领导和科学决策的需求。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分级考核评比制度,完善评价工作机制。市政府每年组织1次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

  五、保障手段

  第十九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为信息工作机构配备与市政府办公厅内网相联的通讯、网络设备,确保信息迅速、准确、安全传递;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并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不断改进工作手段,改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或有关资料)、调查研究、学习考察、业务培训、干部交流等方面,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积极创造条件,保护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他们进一步成长和发展。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 疫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 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十月九日

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

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是对项目设计在批准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前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不减少;

(二)优化设计方案;

(三)设计标准不降低;

(四)协商一致;

(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六)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五条 项目设计一经批准,项目区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预算总额不得变更。因故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建设规模、新增耕地不能完成设计任务的,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消项目实施,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可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设计: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设计调整的;

(二)项目设计与实地地形不符,导致项目无法施工的;

(三)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布局变更致使项目区总体规划布局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项目设计不合理导致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工程量低于或高于原设计工程量10%的,以及各项工程设计变更投资低于或高于原预算投资5%的。

以上规定外的设计变更,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群众、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均可提出项目设计变更建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项目承担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九条 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变更材料,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资料进行论证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三)项目设计变更批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以变更为由拖延工期;项目竣工后,设计变更材料同原设计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条 申请项目设计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初步方案、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提交项目所在地群众、原设计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资料;

(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预算文件。

第十一条 因变更造成项目投资超出原批复预算的资金,由地方自筹解决;如项目存在结余资金,结余部分按原拨款渠道返回。

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决算。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变更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由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项目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妥善保存与设计变更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建设: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未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或将项目设计变更肢解和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承担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