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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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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1962年原内务部、财政部制订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对于保障民政工作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正确使用,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财政体制进行了改革,民政工作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办法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民政工作开创新局面的需要。为了使民政事业费更好地保障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现行财政体制,以及民政工作发展的需要,重新制订了《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新办法既保留了原办法中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同时增订了一些新的内容。现将这个办法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是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属于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政策的主要财力保证。使用好此项经费,对于促进部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国家现行财政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民政事业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同时,对其使用管理实施财政监督。
(四)民政事业费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财务制度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讲求使用效果。

二、使用原则
(一)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民政事业的专款,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中央专项拨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不能调作他用。
(二)各项补助、救济款应当重点使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经济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
(三)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使用效果。逐步改革事业单位经费使用办法,实行经费包干。
(四)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预算安排、指标分配以及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发放临时补助、救济费和救灾款,要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

三、使用范围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军人( 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同)、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以及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上述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家属的一次抚恤金。
2.残废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抚恤金,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回乡安置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的治疗、装修假肢和辅助器械等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疾病医疗减免的费用。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
4.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力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5.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经费。
6.集体办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光荣院经费困难补助。
7.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费和维修费。
(二)离休、退休、退职费
1.离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助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2.离休干部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标准开支的福利费、活动经费等。
3.退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和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地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已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抚恤金;按规定提取的军队退休干部福利费。
5.退职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职金的退职人员的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社会救济和福利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麻风病人生活救济费。
2.城镇社会救济费用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
3.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医疗费三分之二补助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
4.其他生活救济费用于:按政策专项规定发给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5.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
6.集体办福利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福利院、敬老院经费困难补助。
7.收容遣送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站经费和不设站的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费用;以及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农场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8.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用于:盲聋哑人社会团体组织的宣传和文体活动、出版专用书刊的补贴经费;扶持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和城镇街道、乡集体办福利生产的资金;资助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拨款;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经费。
9.假肢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举办的假肢科研机构经费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假肢厂、站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10. 殡葬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按规定的补贴和殡葬改革宣传、科研试制费用。
(四)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1.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的生活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适当地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支出。
2.安置、抢救、转移费用于: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的费用。
(五)其他民政事业费
1.来访费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待优抚、救济对象来访的处理费。
2.慰问费用于:民政部门组织拥军优属等慰问活动按规定开支的费用。
3.专业会议费: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召开优抚对象或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先进代表会议及其他民政事业专业会议费。
4.大宗印刷费:民政部门印刷优抚、救济证件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资料的费用。
5.事业档案费:民政部门保存婚姻登记、烈士英名录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档案资料的费用。
6.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民政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7.职工训练费: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训练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费用。
8.其他费用:民政事业其他必要的开支和民政部所属编辑出版等单位的补贴。

四、预算管理
(一)地方民政部门使用的事业费(包括中央下达的事业费)属地方财政支出,列入地方预算;民政部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事业费属中央财政支出,列入中央级预算。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执行情况,编造预算指标建议数报下达指标的机关。
中央专项拨款指标,由民政部、财政部商定后下达。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在地方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拨专款。试行救灾款包干的省、区,由民政部、财政部按协议规定拨给专款包干使用。
(二)民政事业费预算安排,要保证国家规定的定期定量发放和据实报销的支出,妥善安排临时发放的非定量的补助和救济费,以保障政策规定的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对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和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应在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切实得到保障之后,再量力而行;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公用部分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则应严格按规定的列支范围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项预算,报当地财政部门核准。年中需调整预算时,应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凡由中央专项追加的,必须按下达数执行;凡应由地方财力安排的,按实际需要追加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按核准的预算,定期编制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据以安排拨款。
(四)各级民政部门应按当地规定编制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决数。
省、地(市)级民政部门年终应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年度事业费汇总报表。
(五)民政事业费年终结余跨年继续使用,列入下年度预算,但不抵顶指标。
(六)县级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期汇拨。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
(七)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列入各主管民政部门的本级预算。各单位须向主管民政部门编造预算建议数和预算,办理追加(减)预算;编报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人员和经费较少的民政事业单位也可按报销单位管理。事业性质企业经营的单位应报批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

五、财务管理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事业财会工作。会计、出纳要分设,帐、钱、物要分人管理。
县级(不含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的管理方法,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自定。
(二)民政事业费应与其他资金分清渠道,分设帐户、分别核算、在银行分别开户。
(三)民政会计人员支付、汇拨和报销事业费的凭证,须经本机关或单位财务主管负责人审核批签。
(四)民政事业费必须按预算有计划地使用,照用款计划控制支出,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制订。凡未列入预算的需办事项,应先确定经费来源和财务处理方法后方可实行。
(五)除试行“有借有还”的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外,凡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必须冲减当年支出,不准转作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的收入,必须抵顶事业单位经费支出(规定的预算外收入除外);民政企业上缴的盈利可列入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职工集体福利和弥补亏损,也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等事业单位的修建。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另订办法。
(六)用民政事业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相应的帐册,指定人员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
(七)民政事业费中用于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的资金和事业性质企业经营单位生产所需周转金,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其财务和会计制度另订。
(八)凡经管民政事业费的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帐款移交手续,须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误,主管领导批准方可离职。

六、财务监督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实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对不符合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支出,财政、民政和银行的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或拒绝报销,必要时可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对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财会人员的要报请领导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以保障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题的检查。对群众揭发检举民政事业费使用中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于查出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凡发现有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按法纪惩处。赃款赃物和不按规定使用的支出,必须追回。
(三)县级民政部门和县以下(包括境内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必须统一由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四)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签发的定期定量发放的证件,应提交本机关财务部门(人员) 复核,并按期办理支付的有关事项。
(五)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临时补助、救济款和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六)使用民政事业费,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外,还须遵守如下规定:不许救济或补助有工资收入的职工及其供养的家属(专项规定者除外);不许个人或单位私自借占民政事业费;不许各级民政机关直接向个人发放临时性救济或补助款物;不许机关工作人员向下属民政部门或基层组织,为自己或指名给亲友索要救济、补助款物;不许基层组织不经群众评议,直接给不脱产干部特殊救济或补助,不许任何单位和部门用不正当方式,索取民政事业费,用作民政事业以外的开支。

七、附则
(一)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财政部一九六二年发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5日)
             (一)对方来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安徽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讨。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52.SHANGHAI.1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双向选择、招聘或应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名以上经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服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规章及管理制度;
(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属于事业单位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跨县(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抚顺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中、省直驻抚单位,外埠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后,须到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人才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向各用人单位及个人提供人才咨询服务;
(二)组织举办各类人才交流洽谈会;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四)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五)组织有关人才培训;
(六)组织人才智力开发等活动;
(七)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八)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前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办理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
(四)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五)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六)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七)代办流动人员社会养老、失业保险;
(八)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择业期间尚未安置工作以及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
(六)外资企业驻抚机构的中方人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和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业务。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于每年度末提交年审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进行,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亦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外地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须持有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介绍信(函)、用人单位的有效证件、承办人员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等,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服务机构在我市各类新闻媒体刊(播)发人才招聘启事,须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文稿为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任何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刊登和播发。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招聘会,须提前30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办人才招聘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考核或考试,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岗位、聘用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保守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在招聘过程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应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及地方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择业应当向招聘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等,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三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单位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单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流动:
(一)担负国家及地方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未满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流动的。

第五章 人才开发和培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紧缺人才的培养和为各类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的社会化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院校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开展人才开发和紧缺人才培养;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对转岗、待岗、待聘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岗位资格考评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
(三)对补充国家公务员以及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四)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委托各类高、中等院校培养或定向委托培养取得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单位接收后可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活动,应当到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现行国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政策办理,房屋管理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办法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抚顺市人事局印发的《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