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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时间:2024-07-21 22:0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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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 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级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开展救灾、救助、救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等宣传活动。

  第七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加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救灾、救助、救护准备工作:

  (一)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

  (二)动员、接受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制定并实施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

  (四)筹措、储备专项救助资金和物资;

  (五)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六)其他有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遗体与器官捐献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对青少年进行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社区服务活动,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人道主义救灾、救助和救护工作,为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救护、救助,并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的救灾、救助、救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其它地区开展救灾救助工作,由省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三)接收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拨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在所在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一)组织义演、义卖进行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三)设立募集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物资;

  (四)其他募捐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款物接收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每年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二十一条 白底红十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侵占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4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恒丰银行、浙江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管理,及时准确地了解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的变动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5]25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数据统计与信息报送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专门的统计制度,尽快调整内部相关统计系统。2005年12月1日前,各行继续按照原有格式和程序报送相关数据,同时报送新版格式的纸质报表。自12月1日起,各行应按照要求正式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见附件)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汇发[2005]69号文),不再报送银行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重点说明本行当日大额结售汇情况和即期外汇市场大额交易情况。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每一工作日的挂牌汇价日报表应于当日上午10:00前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下午13:00前报送。

  四、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按照银发[2005]250号文件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报送有关数据信息。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工作。要严格按照制表、复核、主管签发的程序逐级审核签字报送,以确保数据的完整准确。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将负责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数据统计与信息报送工作的人员情况报送我局,如有变动,及时更新。

  七、对于未按规定报送外汇牌价、结售汇头寸数据和信息的外汇指定银行,我局将视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联系人:任海舰

  联系电话:010-68402304 传真:010-68402303


  附件: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略)

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1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等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以下简称《规划》)以及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产业创新发展、重大应用示范以及区域集聚发展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市场主导,政府推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主体的积极性,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和关键瓶颈制约,政府适当给予扶持和引导,营造良好环境,激发创新活力。

(二)集中资金,扶持重点。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明确的重大工程、重点发展方向,选择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集中资金,综合扶持,促进重大关键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引导产业链协同创新和区域集聚发展,鼓励创新资源密集区域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三)区别对象,创新方式。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及阶段性特征,针对不同对象、不同阶段、不同问题,创新体制机制和支持方式,并做好与其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的协调配合,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采取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社会资金参股,共同发起设立或增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支持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二)支持产学研协同创新。选择受关键技术严重制约,关联性、基础性、公益性强的产业或技术,支持行业骨干企业整合产业链创新资源,加强产学研联合攻关、新一代技术储备、专利池集聚等,推动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构建技术创新联盟,提高协同创新能力,带动全产业链发展。

(三)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针对行业或技术领域特点,依托产业链优势单位联合相关科研机构、企业及投资者,建立涵盖全产业链的开放性技术创新平台,加强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四)支持区域集聚发展。选择技术路径清晰、产业发展方向明确、相关配套不完整或市场需求不足的产业或技术,支持地方政府加强资源统筹配置,引导上、中、下游相关产业自主跟进,推动创新要素向区域特色产业集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

(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决定》和《规划》要求,以及行业或产业发展需要确定的其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工作。

第六条 对已通过中央基建投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工程或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一般采取拨款补助、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支持方式,并根据国际国内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形势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参股设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程序、资金拨付等按照《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执行。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与拨付

第九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文件等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制发申报指南,或确定试点示范的区域或承担单位。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地方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申请。对采取分年支持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以前年度实施情况考核后,确定后续资金支持方案。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或地方编制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情况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追踪问效,组织有关机构对专项开展专项核查。

第十四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省级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目标考核,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实现政策目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