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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1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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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令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时,必须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 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 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


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2006]48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劳社险中心函[2004]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成立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组长,成员由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物价、纠风办、工会、药监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以及医疗保险专家组成,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及管理指标。

一、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评分内容 :

(一)医疗保险相关服务情况;

(二)药品管理情况;

(三)合理收费情况;

(四)医疗管理情况;

(五)计算机管理情况;

(六)其他。

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

(一)门诊均次费用;

(二)门诊人次人数比;

(三)门诊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四)住院均次费用;

(五)住院人次人数比;

(六)住院医疗消费中药品消费比例。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以分定等级”的办法,依次分为 A 、 B 、 C三个等级,依据评定内容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其中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占60%,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占40%。

总评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A等级信用单位;90分以下、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B等级信用单位;80分以下的为C等级信用单位。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每年(医保年度)进行一次。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评评分标准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自查自评结果组织卫生、物价、医保中心等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分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指标考核评分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将评定情况报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确定相关信用等级,向社会公示,并将评定结果及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激励措施:

(一)颁发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牌匾;

(二)在无投诉的前提下,次年免予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采取自我约束为主与不定期的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三)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年终全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四) 连续两年取得A 等级信用先进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本年度考评总分10分。

第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B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B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

(三)加强日常医疗保险政策指导;

(四)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10%。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C 等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悬挂定点医疗机构C等级信用牌匾;

(二)每年除定期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外,不定期的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抽检,并根据情况实行重点检查;

(三)加强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对法人代表和医保经办人员进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四)总评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拨付当年7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30%;总评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拨付当年50%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给定点医疗机构,扣除50%,给予警告;总评分在60分以下,全部扣除当年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保证金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基金使用预算中扣留5%。

第十三条 扣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部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台帐等基础资料,并定期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定点医疗机构其他社会诚信等方面的情况,确保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定点医疗机构A 等级信用单位的,应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确认为 A等级信用先进单位;有异议的应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鼓励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降低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从全年综合评定分中扣减10分。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必要时直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二)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医疗保险账内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的;

(四)违规换药,情节严重的;

(五)伪造病历、分段计账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的;

(七)有对外承包或出租的分院、科室并列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

(八)对外招聘的医师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或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

(九)其他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牌匾、证书的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指标考评评分标准。

2.有门诊和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考核评分标准。

3.单一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分标准。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52号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6年4月3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进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管理制度,提高电影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电影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映的各类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专题片(含以上各类型的中外合拍片)等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和进口片审查。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二章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第五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摄影片的备案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
(四)影视文化单位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需向广电总局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填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请书。
  第七条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程序:
(一)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
(二)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式样附后)。
  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
  如对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有修改意见或不同意拍摄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如电影剧本需另请相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评审的,需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制片单位。
  第八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第九条 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影剧本立项及完成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拍摄重大文献纪录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影片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提倡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统一,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电影。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
  第十三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
  (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二)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
  (三)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
  (四)夹杂凶杀、暴力、恐怖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
  (五)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六)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七)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八)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
  (九)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第十五条 电影片的署名、字幕等语言文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影片技术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电影技术标准审查。
  第十七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混录双片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数字电影送高清数字节目带一套;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8.《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二)标准拷贝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中外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贝塔宣传带、终混八轨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数字电影的技术审查标准及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制片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在《影片审查决定书》中作出说明,并通知制片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数字节目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通知制片单位;
(四)影片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制片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
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送审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重审。
  第二十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由办理备案手续的制片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所有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第四章关于电影进口和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电影片审查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电影审查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2号)、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