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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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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现将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以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从2006年度起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以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1)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由铁道部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3),分别由各(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营业部为非独立核算单位,由各分公司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有新规定,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二、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铁道部汇总纳税名单
  2.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3.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一、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
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的业务人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如何认定,须作具体分析:
(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
二、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
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关于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如何适用问题
国务院于1985年3月13日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简称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和国家物资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5〕37号文件,规定了禁止就地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
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据此,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后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是违反37号文件规定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签订的经济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
(一)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违反当时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的,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四、关于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
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
五、关于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现在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这些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是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
六、关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等违法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者从他人转手得到的经济合同,加价转卖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倒卖经济合同。对于倒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非法倒卖经济合同与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界限。合法转让是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
意,转让的目的是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合同当事人自己无资金,无货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标的不过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买空卖空与一时缺少履行能力的界限。供方当事人虽无现货,但
它是生产该种货物的企业或有正当货源保证的经营该种货物的单位,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供货的;需方当事人一时部分资金短绌,经过努力即可解决的,不应视为买空卖空。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未经发包方、定作方的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注意不要把合法分包与非法的转包渔利相混淆。
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都是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并可根据情节依法给予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七、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供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以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各个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要根据该合同本身的具体情况认定,即从合同的标的物、法人资格
、代理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订约意思表示等方面分析,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八、关于给付定金问题
(一)关于给付定金的适用问题。定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是否采用这种担保方式,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作了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
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是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的,应当允许。
(二)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定金的数额,条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必须按照具体规定的数额办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定金数额,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允许。
(三)关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和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
同不完全履行的,也可以照此办理。
(四)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问题。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
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九、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何种场合应当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应当根据有关
的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条例或细则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加工承揽合同条
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货、逾期提货、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加收罚息等规定偿付违约金,或者按价金(酬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偿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并仍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条例或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此法定比例幅度内商定具体比例或数额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是如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在法定比例幅度之内,应承认其为有效;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应当按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三)条例或细则虽然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不受其限制,或者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例如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
约金的数额。对于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四)条例或细则对违约金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例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目和第二项第四目规定,承包交付工程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或者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
在合同中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但是在(三)、(四)两种情况下,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十、关于乡(镇)、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如何处理问题
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



1987年7月21日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加于企业的财力、物力、人力负担,以及强制企业参加的各种社会活动,均为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
第三条 任何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垄断性行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禁止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禁止以下列手段向企业摊派: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二)违反规定,强迫企业投资立项。
(三)截留、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平调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获得的收入。
(四)未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出收费范围、变更收费办法要求企业交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提高处罚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要求企业交纳罚款,没收企业财物。
(六)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从企业集资。
(七)违反自愿原则,以各种名义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八)以各种借口向企业摊派或要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或将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交由企业承办。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抵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和无偿占用或借用企业财产。
(十一)要求企业接受企业不需要的资产,或者强制向企业推销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二)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
(十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
(十四)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制企业参加各种保险。
(十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以及各种收费性的活动。
(十六)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或违反规定要求到企业兼职取酬。
(十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将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
(十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有关单位收费、集资的,必须按规定或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或集资的有关证明,使用财政票据。
第六条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新设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企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受益、有偿、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设立集资项目,应由本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复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严格控制社会团体向企业征收各种会费。凡未经民政部门认定许可的社会团体,一律不准征收会费。经批准认可的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要求企业提供捐赠的,必须是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救济性事业。发起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当地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企业赞助、资助、捐赠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开支。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经职代会讨论后,自行决定是否支付经批准的捐赠款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可委托经委会同财政办理捐赠项目申请的审查、上报、批复等具体事项。
政府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财物的批文,应抄送同级审计、监察、经委、财政等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主办单位应设立专户入账,专款专用。捐赠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坚持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不得坐收坐支,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四条 各地和各单位对涉及增加企业负担的文件,应进行认真清理。凡无规定依据或者未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出台的项目,应一律取消。
第十五条 实行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报告制度。对各种摊派,企业在接受摊派前应向监察、审计机关报告。监察、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向报告企业和被告单位作出明确答复。对监察、审计机关作出的答复,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执行
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报告制度的情况,每半年向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控告,并要求处理,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性质不明确的,应分别向财政、物价、计划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有关部门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不作答复的,企业可视为增加负担的摊派,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问题进行检查、监督。监察、审计机关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在3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属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应按本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关单位不得打击报复。对检举揭发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确认属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监察、审计机关应立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退还企业。期满不退的,由审计机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追回时,可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增加负
担价值的款项,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对追回的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财物,属于企业已经报告或控告的,退还被增加负担的企业;企业未举报或未控告的,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按其增加负担数额处以20%以内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本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单位和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审计、监察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15天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增加负担的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造成后果的,视为企业法人的渎职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企业领导者乘机以企业财产换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监察厅会商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