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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档案条例

时间:2024-06-18 02: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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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档案条例

(2010年6月25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条件的镇(街道)设立档案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馆,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档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档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收集和保管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后一个月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非本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来本市开展档案中介服务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转换等服务,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列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进馆单位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件和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

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机关事业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市直属国有企业向市工商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县级市(区)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向企业主管单位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五)其他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移交工作应当自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补充收集完整。

重大事项的录音、录像、摄影等材料以及友好城市或者其他国际交往中受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移交综合档案馆;其他档案,移交档案目录。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杰出人士;

(五)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被建立人物档案的人员捐赠其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各级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区)两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专项验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工作进度、验收评审同步进行。

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同步验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医疗等涉及公民权益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集进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置符合安全保管条件的档案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室)应当依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销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售或者赠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利用者在查阅档案时应当遵守档案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凭相关证件,在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利用重要、珍贵档案时,档案馆(室)应当以电子文件、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接收、管理,并在网上提供目录和全文的在线利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转换,通过计算机网络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部分档案全文,并开展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重要档案的电子目录和全文进行备份。

第三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单位撤销、合并、终止、分立,擅自处置档案的;

(六)重大事项档案未通过验收,验收后重大事项档案目录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八)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九)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的;

(十)未按照规定配置档案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争讼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95号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 (二)工程的实体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恰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验收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是否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二)工程是否按规定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预留、预埋; (三)工程主体的施工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四)其它战时防护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防工程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能满足设计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使用要求; (二)施工单位(含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价,核对工程质量等级,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计划安排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等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一份; (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组织过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察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人员签字; (五)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裁决。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平时或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不满足验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要进行验收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工程概况表、建设核准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一份送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跟踪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其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