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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1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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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销售鞍山南果梨的单位和个人及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鞍山南果梨是指以鞍山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南果梨。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9号)规定,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非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生产的南果梨,不得使用鞍山南果梨名称。禁止伪造冒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鞍山南果梨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鞍山市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成员包括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业协会、法定检验机构、科研、生产、经营等部门和单位。市保护办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市保护办负责全市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对鞍山南果梨产区南果梨生产的各环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

第九条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由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市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市保护办初审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市保护办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十条 申请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保护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材料;

(三)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或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应由经市保护办同意的印刷企业定量印制,印刷企业每次印制专用标志均需市保护办批准。

第十三条 为保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被仿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要采取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鞍山南果梨果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

第十六条 鞍山南果梨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有关法定检验机构,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鞍山南果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销售的鞍山南果梨必须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管理、生产的,或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寻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26号


浙江省版权局: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浙权〔2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的规定,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投诉人XX电脑控制设备厂的软件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与投诉人的软件绝大部分相同,因此,应当对自己制作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如果提不出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理解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软件可以相似或者相同,而不发生侵权。但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各自独立创作产生的,而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他人已有软件的结果。

  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诉方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为由,为其软件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者相似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说明其表达方式有限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答复,供参考。

  

附件:《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附件: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国家版权局:

  最近,杭州市版权局就如何处理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与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遇到的问题向我局请示,事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2月下旬,杭州版权局接到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投诉,反映该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附件1)被XX电脑控制设备厂解密复制,构成侵权”。同时,该厂还提供了2002年12月3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附件2)、2003年1月6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给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件3)。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杭州市版权局针对软件程序是否独立创作、两软件相同是否系表达形式有限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多方查证,XX电脑控制设备厂至今未能对其“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提供独立创作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根据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的法律意见书,以及XX电脑控制设备厂未能提供独立创作软件程序的事实,杭州市版权局初步认为,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涉嫌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

  为了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精神,并考虑到XX电脑绣花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也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3182号〕(附件4),而目前又很难对两软件相同表达形式是否有限作出鉴定。鉴于上述情况,我局现特请示:1、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是否已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2、如何理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两软件表达方式竞合如何进行鉴别?

  请予示复。   

  附件:

  1、“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书(中版鉴字〔2002〕第(012)号)

  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法律意见书

  4、“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3182号)


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切实保障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解决好
当前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省委办发[1996]1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对特困职工实行《特困职工证》管理制度。特困职工是指因企业严重亏损连续五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其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110元的企业在册人员。失业职工是指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进行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人员,即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
符合上述条件的特困职工,由本人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经所在企业工会、劳资部门和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后,由所在企业统一到同级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特困职工经省劳动部
门认定后到所在地、州、市总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证》由省劳动厅和省总工会统一印制发放,只收工本费。
失业职工申领《失业证》的具体程序按照《甘肃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甘劳发[1996]46号)执行。
三、特困职工凭《特困职工证》,失业职工凭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失业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经营摊位,除收取表照工本费外,一年内免收其它费用。
2.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商品经营的,商业部门平价批发商品。
3.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一年内地税部门免征除营业税外的其它应纳税款。
4.卫生部门在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办理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时,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并在体检合格后优先办理。
5.各级劳动、城建、工商等部门在不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区开辟解困再就业市场,组织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私营活动,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
6.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经批准承包国有荒山荒地,发展种植、养殖等产业,当地政府在合同期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7.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在省内各类大中学校(含中专、技校)读书的,除书本费外,优先享受国家或学校制定的关于资助特困生奖、贷、助、补、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8.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配偶、子女初次就业,劳动部门免收初次就业安置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跨省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劳动部门免收除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工本费以外的其它费用,职工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所在企业负责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
9.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优先批准入伍,退伍时民政、劳动部门优先安置。
10.粮食部门按照标准供应平价粮油,年节期间可适当优惠。
11.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12.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13.特困职工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单位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可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甘政发[1996]73号)规定的标准,由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
14.对经过多方努力基本生活仍无保障的特困职工,按照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调剂、银行发放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政策予以解决。
四、特困职工的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视为解决了基本生活困难,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发证单位负责收回《特困职工证》后,统一交同级工会组织。
失业职工升学、参军再就业后,或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失业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物价部门对减免的各项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投诉,协调处理好有关问题。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分别由省级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19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