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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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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了适应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共青团工作,团中央有关部门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附件:《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2006年4月25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社区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巩固和扩大党在城市社区的青年群众基础,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影响力、号召力,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更好地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投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区共青团组织是共青团在城市基层工作的基础。它是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包括居民区团组织、各类经济和社会组织团组织等广泛参与,具有开放性、协作性的共青团组织体系。

  第三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社区党的建设,发挥街道团(工)委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探索和创新社区团的工作思路和方式,不断加强社区团组织能力建设,增强社区团组织内在活力,构筑共青团团结、教育、服务社区青少年的工作体系,全面推动城市共青团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任务和目标:通过构建和完善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组织网络、职能定位、项目体系、阵地网络、工作机制和工作队伍,使社区团组织在服务大局和服务青年的有机结合中不断增强生机与活力,为社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社区建设和发展服务,为社区青少年成长成才服务。

  第五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原则:坚持党建带团建,把团的组织建设纳入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建设总体格局;坚持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服务促建设,以服务求活跃,在服务中发展、壮大社区团组织;坚持与时俱进,以创新的精神和发展的观点,在社区团的工作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的有机结合,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

第一章 社区团员

  第六条 学习、工作单位建有团组织的团员应在积极参加本单位团的活动的同时,主动到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登记、备案,并积极参加社区团的活动。

  第七条 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团员,应向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报到,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本人提出要求履行团员义务的青年,可以参加除选举以外的团的活动。

  第八条 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所在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青年,提出入团申请并具备团员条件的,由其所在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履行接受新团员入团手续。

  第九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要与在本社区登记、备案的团员所在单位团组织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反馈团员在居住地的表现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对团员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有入团愿望的青年,经社区团组织允许,可以参加社区团的一些活动。

第二章 社区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街道团(工)委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核心。负责领导辖区所属单位团组织的工作,推动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组织,指导、协调驻区单位团组织的工作,做好组织关系不在社区的团员和流动团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团(工)委应主动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街道团(工)委牵头,驻区有关单位团(队)组织参加的社区青少年工作协调议事机构,建立、完善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综合运用社会资源,整体推进社区团的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是社区共青团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是街道团(工)委的下级组织,负责开展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共青团工作,发挥团结、教育、服务青年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建立团的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总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基层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下设支部委员会,支部内可分若干个小组。

  第十五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由街道团(工)委在其中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也可就近与其他居民区、单位联合建立团的组织。

  第十六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书记一人,规模较大的可设副书记一至二人。团组织的全体委员应由团员代表大会选举或全体团员直接选举产生,并报街道团(工)委和同级党组织批准。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两至三年。

第三章 社区团组织的职责

  第十七条 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团组织的指示和决议,教育和引领社区青少年,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巩固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

  第十八条 积极承担政府管理青少年事务的职能,参与解决青少年社会问题,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扶持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等。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各类社区公益活动,帮助社区中有困难的青少年和群众,服务社区建设、发展,体现共青团组织的社会公益作用。

  第二十条 加强社区青少年组织自身建设,积极创新社区青少年工作,构建以基层团委为核心,社区内各类单位团组织参与,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和社区其他青年组织为外围的新型基层共青团和青年工作架构。

  第二十一条 积极履行“全团带队”的职责,建立健全社区少先队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支持并指导社区少先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章 社区团干部

  第二十二条 社区团干部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骨干。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与个人自荐、公开选拔相结合的方式,把政治坚定、学习刻苦、工作勤奋、作风扎实的优秀青年党员或团员选拔到社区团的工作岗位上来。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大力推行社区团干部直选,进一步规范直选工作的规则和程序。街道团(工)委书记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团干部应从在社区内居住或工作的团员或三十五岁以下的年轻党员中产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社区团干部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团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市、区、街道团组织要协助社区党组织做好社区团干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的书记应按同级党工委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条件配备,任职期间应享受相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二十七条 要把在青少年中有影响的优秀青年、社区青少年工作骨干、热心青少年事务的社会人士和社区青少年组织负责人吸纳到社区共青团干部队伍中来,壮大力量,更好地服务社区青少年。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青年中心等青少年组织带头人、青年志愿者骨干和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的引导和培养,发挥他们作为社区团干部助手、协作者和后备力量的作用。

第五章 社区团组织的工作内容

  第二十九条 加强社区基层团组织建设。巩固已有团的组织基础,帮助具备条件的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的组织。尚不具备条件的,要通过派驻团建指导员或团建联络员、建立青年社团、联合开展活动等方式,吸收这些组织的团员青年参加团的工作和活动,为建立团组织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对团员进行教育、管理和服务。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实行民主集中制,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监督团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团员的权利不受侵犯,表彰先进,执行团的纪律。加强对团员的教育和引导,在工作、生活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切实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流动团员工作。探索建立社区流动团员联络站和实行流动团员社区报到制等做法,把流动团员的管理纳入所在社区的团员管理中,主动吸收他们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积极探索流入地、流出地团组织协管办法,流动团员返回原籍、去新的社区或单位时,社区团组织应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其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积极发现优秀青年,对他们加强培养教育,做好团员发展工作。坚持党建带团建,积极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协助党组织做好青年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强青年中心建设。依托青年中心,根据社区青少年的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积极指导成立各类社区青少年社团并加强管理和服务,延伸社区团的工作手臂,扩大社区团的工作领域。

  第三十四条 培育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发展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队伍,组织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各类社区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采取政府或社会团体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青少年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围绕党政中心工作,组织青少年参与社区管理、社区教育、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等,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

  第三十七条 开展青少年思想政治和道德法制等教育工作,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八条 组织青少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法律等方面的活动,使他们在活动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和就业,反映他们的意见和需求,动员社会力量,为青少年提供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六章 社区团组织的阵地

  第四十条 争取党政重视,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大力加强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社区团组织要加强社区内资源的协调与整合,促进社区内现有的各种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向青少年开放,逐步建立以青年中心活动场所为核心,以社区现有的活动场所为基础,以社区内单位、学校设施为辅助的阵地网络。

  第四十二条 社区团组织应加强对社区内各类青少年活动场所的管理与监督,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章 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在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定期向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汇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辖区内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的团组织原则上受街道团(工)委领导,规模较大的可由城区团委负责。

  第四十五条 街道辖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团组织要与街道团(工)委建立联系,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驻共建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居民区团组织应加强对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和社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的联系和指导,指导协调社区青少年联谊会、兴趣小组、青少年社团等团的外围组织开展活动,把各种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的青少年聚集到团组织周围。

第八章 经  费

  第四十七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开展工作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街道党政以及企事业单位关于青少年事业的专项经费、团员交纳的团费、社会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团的经费用于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和审查制度,经费使用应定期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条例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社区共青团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组织部负责解释。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行政复议事项的督办和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归档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第四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收取费用。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对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指明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依照前款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决定中止审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限届满继续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质证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召集当事人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准予撤回。
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又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除最终裁决的外,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9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32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现就落实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具体工作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焦化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和工作计划
根据《指导意见》中提出的指导原则和目标,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尽快制定本地区焦化行业“十一五”结构调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具体内容包括:现状与问题,原则和目标,发展规划,步骤和措施(总量控制、淘汰落后、节能环保、联合重组、公告管理等)。于2006年11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shuch@ndrc.gov.cn;caoyf@ndrc.gov.cn。
二、做好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公告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142号,以下简称《准入管理》)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第二批)的报送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
1、目前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和规划发展的情况;
2、填写《准入管理》中要求的相关报表(附表一到附表六);并提供焦炉主体、除尘设施、化产回收设施、脱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煤气利用设施等主要设施的数码照片。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文件要求
1、企业的报送材料
2、填写核实意见表和企业汇总表(附表)
(三)做好第一批公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准入管理》的要求,对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已公告的企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和相关材料和第一批公告企业监督检查情况,于2006年8月30日之前,一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shuch@ndrc.gov.cn;caoyf@ndrc.gov.cn。
企业公告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焦化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今后各地区按此文件要求,每年定期报送,不再另行通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舒朝晖、曹云峰
联系电话:010-68535592,68635591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汇总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实意见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