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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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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20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服务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统一许可制度

第一条 建立统一的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集中办理,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办事。
第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具备条件的,办事窗口应进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凡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单位),其所属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应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做到许可事项、实质性程序与环节、审批人、网络线、政务公开“五到位”。
第四条 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对办事窗口进行书面授权,切实执行行政审批“一审一核”制。

第二章 并联审批制度

第五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以牵头部门(单位)为主办部门(单位),相关部门(单位)为协办部门(单位)。
并联审批采取“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方式,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和答询工作,协办部门(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主办部门(单位)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并联审批事项要严格遵守一个窗口对外的规定,部门(单位)之间通过公文传递、会签、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确需现场踏勘的,按照《金华市本级企业投资项目审批联合现场踏勘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6〕7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限时办结承诺制度

第八条 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对所属行政许可事项作出限时办结的承诺。限时办结承诺期限是指市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单位)自受理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所需的工作期限(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限时办结承诺期限由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确定,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公布。
第十条 对不需实质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形式条件符合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简易许可事项,应在受理后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不需现场踏勘的一般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超出5个工作日;需现场踏勘的,承诺期限不超出7个工作日。
对需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超出10个工作日。
对并联审批事项,主办部门(单位)承诺总期限不超出20个工作日,协办部门(单位)要在对外承诺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确保主办部门(单位)在承诺的总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所指的承诺期限内,但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个别许可环节复杂,或法律、法规对时限有特殊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得超出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 颁发许可证、照或文件所需期限不在办结承诺期限内的,应书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期限不得超出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延期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必须制作延期通知书,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
延长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因超出承诺期限或缺席并联审批联席会议、联合踏勘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相应的超时或缺席部门(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一)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单位)不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的;
(二)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的行政许可办事窗口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的;
(三)并联审批和联合现场踏勘的主办和协办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对行政许可事项承诺的办结期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在延长期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对该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发生第十五条(三)至(七)项所列情形两次(含)以上的,或者具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部门(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市政府年度考核先进单位,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领导本年度定期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登记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提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
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109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16日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51号令发布]
[1998-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采掘、占河以及其他与防洪安全有关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其所属的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防洪为主、安全第一、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河道的巡视、管理、保洁和维修养护,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设与开发。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河滩地的砂、石、土料以及河道故道、废堤。

城市河道有堤河段,迎水面以内为行洪范围;背水面从堤脚起,浑河二十米,其它支流河十米范围内为护堤地。无堤河段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堤路结合的堤上路、河堤公园的四季面及结构层、苗木及附属建筑由产权部门管理,其堤身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不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乱垦滥种、植树(堤岸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鱼具、倾倒垃圾残土、排放矿渣和灰渣等损毁城市河道设施,影响正常泄洪以及妨碍城市河道管理的活动。

第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种植和砍伐树木、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占用水面、修建临时占用设施,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用地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限内因城市河道整治或防洪需要时,占用者应无条件将占用设施自行拆除或清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的耕地,如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障碍物,按照谁设障碍谁清除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城市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河道排放污水造成河床淤积的,限期治理。未治理前,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堤防的岁修费和保洁费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城市维护费中安排,并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城市河道整治与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城市河道整治规划,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后开发的土地,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所收费用用于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须首先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设程序办理各种手续;涉及城市河道堤防安全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已建)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有关费用,提供准确有设计图纸和竣工图,并设置(或补设)永久标志。如因提供资料不准而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砂石采掘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采掘砂石,须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掘许可手续,取得采掘证后,方可开采;涉及其他规定的,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采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范围和作业要求进行采掘。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高度,以疏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土建筑物、桥梁及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从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进行开采的,收回场地。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不得转让、租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经批准开采砂石后不得恢复耕种及作其它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采掘砂、石、土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年1万以下罚款;

(二)乱垦滥种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堤防、护岸、坝、护岸林木、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信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用地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行为无效。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障碍物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废渣、垃圾、残土的,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按前款(二)、(六)项规定属非经营活动的,所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81年5月26日抚政发[1981]77号文)、《抚顺市河道砂石采掘管理办法》(1984年4月14日抚政发[1984]59号文)同时废止。

附: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一、浑河:

1、大伙房水库大坝以下1500米为水库保护区(里程0+000公里)。

2、大伙房水库保护区以下至黑虎山头(左岸里程0+313公里;右岸里程1+032公里)。

3吴家堡市教养院西墙(左岸里程2+252公里)至榆林桥旧址(左岸里程11+963公里;右岸里程11+502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4、榆林桥旧址(右岸里程11+502公里)至滴台火车站(右岸里程24+326公里)。

5、滴台火车站(左岸里程25+473公里)至三宝屯矿砂船口西岸(左岸里程30+013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二、新太河:以绥化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050米)为界下游。

三、关口河:以木材检查站(与东洲河交汇处以上1150米)为界下游。

四、东洲河:以醇醚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7100米)为界下游,其中左侧混凝土堤防由矿区管理。

五、章党河:以辽宁发电厂安全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40米)为界下游。

六、门进河:经铁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50米)为界下游。

七、抚西河:以二毛仓库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100米)为界下游,

八、海新河:由郎士河和海新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000米)为界下游,其中青年路小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九、南花园水泡子:上游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4900米)、下游河(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之间。

十、杨柏人工河:南花园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下游,由矿区管理。

十一、古城子河:与杨柏人工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4984米)为界下游,其中汪良屯舍声电铁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5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十二、将军河:自来水将军水厂排水口(与浑河交汇处以上2900米)为界下游。

十三、戈布东河:以新抚区九台六街4号(原皮革厂南门,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500米)为界下游。

十四、戈布西河:以新抚区戈布新村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十九组住宅楼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540米)为界下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