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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3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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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牌匾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改善城市景观,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匾、各种临时性广告、饰物的规划、设置审批和日常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牌匾及饰物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利用的设施,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各种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空中悬浮物和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特殊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四)商业门市设置的牌匾及其他商业宣传性质的装饰物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依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编制设置规划,确定其种类、设置形式及标准,并配置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性广告。
  第五条 占用公共用地、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不能采用招、投标方式而以协议方式进行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其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占用公共用地设置各种立柱式户外广告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由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构筑物临时占用面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须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出现陈旧、亮位残缺,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及安全等情况时,设置者要及时维修。不能及时维修的,由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仍未完成的,由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使公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受损的,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九条 禁止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大型广场周边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区域。
  第十条 城市出入口,国、省干道两侧公路用地控制区内不得擅自设置立柱式广告,确须设置的,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出现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牌匾,批准设置的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察,处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持下列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一)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及营业执照;
  (二) 户外广告彩色效果图、平面位置示意图及广告设计施工图纸;
  (三) 与建筑物及其他设置地点的产权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书;
  (四) 公用事业与房产部门对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
  (五) 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占用土地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牌匾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合法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设置需延长时间或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须按年度办理安全性年审。
  第十五条 在本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宣传本单位产品的广告或导购牌及非商业性广告,须按规定申报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或损坏公共绿地的,必须持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并按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在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前2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饰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有关规定实施纠正及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2月26日发布的《营口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13号)同时废止。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7〕5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

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进绩效财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监督预警、惩戒、防范的作用,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及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促进监督与绩效管理的有效结合,提高财政资金监管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和单位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效益为目的,在有效开展财政支出合规性监督的基础上,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监督管理方法,按照绩效的内在原则,对照部门预算要求,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地检查评价和反馈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监督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有关行政规章和市有关文件;

(二)市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四)主管部门、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与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单位申报项目预算的相关材料及项目验收报告与审计结论及财政预算批复;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绩效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内、预算外及专项补助资金。具体指事业发展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活动项目及其它专项项目。

第七条 绩效监督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监督,也可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立项监督、实施过程监督和项目完成结果监督。项目立项监督,是指对项目的设立及申报通过相关人员评审进行的前期考核和评价。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是指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项目完成结果监督,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第八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完成情况、组织管理水平等;

(二)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所需财政性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项目立项、预算、竣工决算及工程造价相关情况等;

(五)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绩效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日常监督、聘请监督、社会监督、集中检查等。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应合理选择和运用绩效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即采取座谈、调查、抽查和查阅帐簿等方式取得第一手资料,并通过采集、对比、分析等方式增强对财政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控。

(二)聘请监督。邀请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实施对财政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价工作。

(三)社会监督。由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评价审核。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重点项目应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评价。

(四)集中检查。按照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程序,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对重点预算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或重大项目资金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 绩效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在实施时,可采用一种或多种评价方法。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评价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进行分析评价。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进行评价。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



第四章 监督评价的指标设置



第十一条 科学、完整、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是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要考虑系统性、相关性、可比性、重要性、可行性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指标,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立项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会计信息质量、项目资金落实、支出和调整情况等,并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随着绩效评价工作的展开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等,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单位根据被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五章 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和监察机关以及主管部门、单位分级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确保监督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价工作,按照所报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把好项目申报绩效监督的第一道关口。

(二)市财政局负责绩效监督评价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制度、办法、指标体系、评价报告格式及下达评价工作计划。

(三)市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项目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调查或检查,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的审计检查结果可作为该项目绩效监督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绩效监督评价组织方式主要是采取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相应的内设机构。

(一)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

对确定的自行评价项目,部门或单位要按规定进行绩效监督自行评价。自评结束后,部门或单位要撰写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当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备案,逾期不报的,视同该项目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主管部门应认真编报年度项目评价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好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

(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

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力量对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并对重大项目的自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对当年或跨年度结束的项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项目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将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实行项目库、专家评审、公示制、听证制等现代监督管理办法,提高财政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十九条 被列入市财政或主管部门年度绩效监督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积极提供反映项目绩效的相关材料,做好绩效监督评价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对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反评审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绩效监督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评价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的程序一般分为监督前期准备、监督评价实施、撰写监督评价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督前期准备。

(一)确定绩效监督评价对象。评价对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编制、执行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市财政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报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成立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组。工作组分别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成立。并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

(三)下达绩效监督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监督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监督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评价实施。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监督评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实。通过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齐全,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

(三)综合分析评价。评价机构在实地核实取证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监督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撰写监督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监督评价报告。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楚。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按规定上报并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七章 监督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绩效监督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并作为主管部门或单位年度实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依据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酌情调整支出预算。对于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依据项目绩效监督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资金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认真分析诊断单位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认真落实整改意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监督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监督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八章 监督行为罚则



第三十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监督,确保监督评价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评价人员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业务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绩效监督中若发现违法行为,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江县,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全市各单位: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区内(含柳江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含柳江县)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未经市、县环保部门批准,严禁在河道设置排污口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所有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八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报经市环保局认定,市建委审核后,减半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使用城市排水管网的补偿。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水利局及市水务公司负责征收。水务公司的用户在向水务公司交纳水费时一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每月向市水利局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务公司办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征手续。

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需持市(或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救济证按我市月人均生活用水量(4立方米/人.月)到水务公司办理减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纳入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0〕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2000〕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污水处理费补充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1〕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