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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9: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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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13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为认真落实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章政策和《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巢湖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结合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保障方式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根据市区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现阶段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将来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可实行其他保障方式。

  二、保障对象的认定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已经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人口为准)。

  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2、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3、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5、 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借住亲戚或朋友的住房。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经测算,2005年度我市市场住房平均租金5元/平方米,廉租住房平均租金为1元/平方米。因此,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暂定为4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依照市政府17号令规定的程序适时调整。

  (三)保障家庭每人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五、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的办法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根据复核结果所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发放。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程序: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表样附后),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已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件。

  (二)审批程序

  1、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查;

  2、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将所有申请的材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区政府复审;

  3、区政府复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市、区民政局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及其基层组织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程序

  1、登记对象公示:经区政府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予以登记;经公示对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再次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2、候补保障对象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对初步确定的保障对象(即为候补保障对象),再会同区政府在候补保障对象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确定为当年的廉租住房补贴候补保障对象。

  (四)兑现程序

  1、候补保障对象确定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寡老人、六级以上工伤人员可优先安排。如当年无法全部兑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按照公开摇号方法择定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并通过区政府由各社区居委会通知其家庭办理兑现手续。当年经摇号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下年度可继续申请,在确定为候补保障对象后可作为优先安排对象。

  2、当年被择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储蓄卡,作为到银行支取租赁住房补贴凭证。 

  七、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房地产管理和民政部门同步动态管理。

  八、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九、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保持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78人的名额。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华侨选举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一九八八年一月底以前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