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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8:3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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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8月7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

市、区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改、园林、公安、房产、教育、民政、残联、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管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中途无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其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窗口;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书面委托合同承办贷款业务。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专户,并负责贷款的审查、管理、监督工作。
  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受托银行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程序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不得挪作它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理自用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缴存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言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或材料:
  (一)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广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由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和协助扣款证明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交付30%自筹资金首期付款证明;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理自用住房的,须有相关证明材料;
  (四)依法可以抵押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由管理中心委托的有权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质押物估价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借款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代理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单位职工集体贷款的,职工提出贷款申请,委托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和受托贷款银行,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受托银行应根据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通知,在委托范围内与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对一项贷款申请作出准予贷款决定后,应当立即向受托银行书面通知并随附相关申请材料。受托银行接到通知后,按前款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管理中心和借款人、保证人协商同意后,作成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后,送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根据记录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变更合同,附于原合同之后。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时所抵押的房屋评估应到有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重要质押物到有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发生的各种中介费用和契税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章 贷款期限、金额与利率

  第九条 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但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lO年,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职工家庭(含双职工家庭)只能使用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十一条 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两种还款方式,计算公式如下: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本金×月利率×(l十月利率)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1十月利率)还款月数-1
  遇利率调整及提前还款时,应根据未偿还贷款余额和剩余还款期数对公式进行调整,并计算每期还款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贷款本金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 +(本金一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十二条 借款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管理中心对贷款的管理、催收、追款、监督。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用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也可以用共有的房产或拥有产权并有经济收入的第三人房产作抵押。以共有房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必须征得共有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
  以期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所在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提供证明,待期房房产交付后,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抵押房产现值,由管理中心委托的有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管理中心确认,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房产价值的70%。向管理中心提交抵押的房产应当未设置过抵押权。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如仍需贷款的职工,必须按上述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提供贷款担保的,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一)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贷款期限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剩余部分,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8号(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27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8月27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51号公告和2005年第5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52号公告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