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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1 18:1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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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6 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6 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教或者那种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和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活佛拉章制度和寺庙间的隶属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教育、文物、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登记。地(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负责制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章程》,组织实施宗教学衔考核晋升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印经院,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用于与该团体、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捐献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照《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举行牞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改建、扩建、修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实行任期制,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文物保护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自养能力、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吸收宗教教职人员,并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场所有举办学经班的历史;

(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

(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

(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商业、旅游接待等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以及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饮水、照明、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属于重点旅游景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门票等经济收入中提留一定资金,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文物保护、旅游设施改善和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具体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线路、人员规模、主要仪式、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县(市、区)的,向举办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举办超出自治区范围的大型宗教活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牞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市)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对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转世活佛必须服从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选定转世活佛的经师、文化教师,由转世活佛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举行宗教活动所得布施以外的财物,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给活佛的财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寝宫内的宗教设施、宗教用品,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转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在区内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到修行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修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二条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区外从事宗教活动,需持邀请函向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收到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邀请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由我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 条我区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市)学经,应当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区、市)学经,以及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宗教活动场所学经,应当经过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

学经期间,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进行访问或者宗教学术交流的,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自治区外事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到我区的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外事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境外华侨藏胞可以到我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收境外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捐赠财物;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责令纠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该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跨区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境外华侨藏胞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1991 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培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大力实施质量振兴战略和品牌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设立政府质量奖,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接报或者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案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全区质量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产品质量宣传教育、产品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参与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及名牌推荐、评选等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严密、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使用台账,严格使用规范。

采购进货查验使用台账或者原始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登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运合同和产品包装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装卸和运输。储运者在产品出、入库,产品承运或者交货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储运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当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型号产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投诉、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人以上参加,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实施规范等相关信息,遵守法定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查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产品质量监测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可实施抽样检验,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可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第二十九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检查者抽样。

抽取的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购买样品的,应当向被抽查者购买;无相关规定的,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应当退还被抽查者。

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取得检验员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各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养引进检验检测人员,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

(三)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以外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依照国家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承担;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受检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并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分别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变卖、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监测人收取检验、监测费用或者超过检验、监测的合理需要索取额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1957年1月4日来信询问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兹将原信抄转你院予以酌复。以下意见,可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是以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的名义参加的,所以与其他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在法律上并无不同,因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遇有由本法院处理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