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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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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制定的《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市民营经济发展局

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 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防止和化解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帮助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归还到期贷款,以获得金融机构流动资金续贷支持,促进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标准,在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周转金,是指由政府主导设立,为我市基本面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还贷续贷提供垫资服务的资金。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市级贷款周转金的审核;聊城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投资公司)出资设立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作为市级贷款周转金的运作主体,具体办理该项资金的审批与借款手续。

第二章 贷款周转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市级贷款周转金由财信投资公司筹集,初始筹集规模为1亿元。

第六条 借用贷款周转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证件齐全;

(二)信用等级在AA 级以上(含AA级);

(三)拥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且企业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无银行不良记录。

  第七条 贷款周转金的使用要求:

  (一)申请使用贷款周转金,必须是获得金融机构足额续贷或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中小企业,单笔申请贷款周转金额度控制在承贷金融机构承诺续贷额度内,一般为50至500万元。

  (二)中小企业申请使用的市级贷款周转金,必须用于为争取金融机构续贷资金支持、解决偿还到期贷款时出现的暂时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中小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缺口,不得使用贷款周转金。

(三)贷款周转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确因特殊原因最长不超过30日。

(四)贷款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贷款银行的存款账户,该账户由财信担保公司、贷款银行、企业三方监管,签署监管协议,以确保财信担保公司收回贷款周转金。

第八条 贷款周转金的运行程序:

  (一)中小企业出现还贷资金困难或缺口的,应在该笔贷款到期15日前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提交使用贷款周转金申请,填写《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市属以下企业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报,并经县(市、区)政府初审认定并出具担保函后,上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共同审核。

  (二)中小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续贷资金申请,贷款银行受理企业续贷资金申请后进行审查,贷款银行同意企业该笔贷款续贷的,应在《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明确续贷金额。

  (三)企业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必要的续贷抵押、担保等保证手续,贷款银行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续贷手续。

(四)企业持贷款银行签署同意续贷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其中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200万元以上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审定。

(五)企业持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签署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财信担保公司,财信担保公司根据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业务核批,与中小企业签订贷款周转金借用协议并签发资金支付凭证,同时通知贷款银行。

  (六)中小企业续贷资金到位后,贷款银行应在当日告知财信担保公司和贷款企业。中小企业必须于续贷资金到位当日最迟不超过2日将借用的贷款周转金足额归还财信担保公司。

  第九条贷款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财信担保公司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向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贷款周转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骗取、挪用、逾期不还或不足额归还的借款企业,按照约定对未归还的周转金加收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对承诺续贷的银行,不履行承诺办理续贷的,责令限期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要严格审核把关,对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财信担保公司要完善手续,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借贷审批手续,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办理贷款周转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的定线客运汽车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机动车客运治安档案。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登记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客运场、站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6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营运时,随车携带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八)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民警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按规定登记时,乘客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一)、(三)、(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接到客运治安案件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机动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和经依法许可用于客运的其他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客运从业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

本办法所称客运场、站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等客运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客运行业是城市的窗口行业,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本市的客运行业随之壮大,据不完全统计,各种客运车辆达到7000余辆。客运行业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提供服务,紧贴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客运车辆正常的营运治安秩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规范客运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客运治安管理提供执法依据,制定《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制定中,还借鉴了成都、昆明、西宁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的经验。

(二)制定过程: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车辆营运的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2004年,市公安局组织人员就《办法》的起草进行了调研,查阅大量相关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草稿。2004年12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法》列入了2005年市政府立法计划。2005年年初,市公安局组成了起草班子,对《办法》草稿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征求了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公交公司、市客车站等单位的意见,将有利于维护客运行业合法权益及客运治安管理的意见吸收进《办法》,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常因管辖争议而影响客运治安案件的及时处置,在维护客运车辆营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得不够。为切实维护好本市的客运治安秩序,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办法》第二条将《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对全市的客运治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加强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其中,《办法》所称客运治安管理不包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客运车辆治安登记备案在客运治安基础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夯实客运行业的治安基础管理,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进行源头管理,促使经营单位及车主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合法经营。因此,《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三)关于客运出租车辆技防要求。

《办法》第九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对保护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切实有效的作用。从以往发生的出租汽车抢劫案件来看,被抢劫的出租车辆多数未安装经审验合格的防护隔离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且公安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亦作出了上述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客运出租车辆出城登记。

为有效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客运出租车辆出城治安跟踪管理,及时处置客运治安案件,《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