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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4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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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六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保障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由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高校可向在校学生收取有关费用。
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和培训收费四类。
第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三项。
第五条 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五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高等教育培养成本由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
第六条 高校学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考虑教育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同级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其中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还应由省价格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各高校可在省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校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报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校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可以向学生收取住宿费。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住宿费分类分级控制标准和管理办法。
各高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对照有关住宿条件等,制定本校各类宿舍的住宿费标准,部省属高校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入学考试,可以向参加考试的考生适当收取报名考试费。报名考试费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的前提下,高校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高校代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下发。
第十条 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变相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高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高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向其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具体标准由高校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制定,部省属高校报省物价局,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高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或接受委托承办的培训班,向接受培训的人员收取的培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交纳学费、住宿费后,因各种原因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十个半月计算。退学时间以学生正式提交书面申请日期计算,当月15日以前(含15日)退学的,退还当月半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超过15日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退学学生的代收费用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因外出实习不住校的,学校不得收取住宿费。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退还学费,按学分制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核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培训费应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学费、考试费、培训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应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学校通过贷款建设学生宿舍的,可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代收费应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也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由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自立帐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六条 高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中央部委驻江苏高校和省属高校到省物价局、地方高校到省辖市价格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学校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等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票据。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帮助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助学金、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定期或不定期给予困难补助等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困难而中断学业。
第十八条 各高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校收费项目、标准及减免政策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新生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学费减免政策,应与入学通知书一并寄达学生,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收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和制度,规范收费行为。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等收入的,按《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按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成人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外华侨学生来内地(祖国大陆)高校接受学历与非学历教育的,与大陆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高等学校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的各类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是指以学生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和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基本单位,以取得最低毕业总学分作为学生毕业的主要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
学分制以选课为中心,允许学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专业及专业方向,自主选修课程,自主安排学习进程,自主选择教师等。
第四条 学分制收费是指按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计收学费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学分制收费一般由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两部分组成。各高等学校可在学年学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学分学费,并统一规定每学分的收费标准;专业学费为规定的学年学费减去学分学费之差。学生正常完成规定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除上述计费方式之外,各高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按照简便易行、计费合理的原则,选定其他的学分制计费方式。
第五条 学校要按照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确定每个专业的总学分和每门课程的学分,并按规定的学年收费标准,换算成学分收费标准。
第六条 学校按学生当年实际所修课程的学分数收取学费。新生入学第一学年初可按所学专业学年收费标准预收学费,在下一学年开学时,应根据学生上一学年实际所修的学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学费结算,第二学年及以后按学生选修学分数收费
第七条 学生在自己所修专业规定的课程和学分外要求加(选、辅)修其他专业课程,可按所修课程规定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免收加(选、辅)修专业的专业学费。
第八条 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转专业,如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与原专业不一致的,学校按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标准计收全年的专业学费。同时,学生还须按转入专业的毕业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按转入专业的学分收费标准缴纳学分学费。
第九条 学生每学年初选定修读课程后,学校应给学生不少于2周的试修时间,学生因各种原因在试修期间自行退选课程,免收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就学时间在课程课时一半以内的,免收退选课程50%的学费;超过一半的,全额收取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
第十条 学生退学、转学、出国等终止学业,在学年第一学期开学一个月内批准的,全额退还其专业学费;超过一个月的退还50%的专业学费。第二学期内批准的不退专业学费。学分学费退费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退费的规定退还有关费用。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和专业标准收取学费。
第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后,学校须给考试不及格而不能取得该课程学分的学生一次免费补考机会。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学校可按该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学校要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学生能够按时、按质完成重新学习的课程。对因特殊原因经批准需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学校可按需修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已按学制年限收取专业学费的,不再收取专业学费。
第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高等学校,如需按照本办法实行学分制收费,应制定本校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并于每年7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申请学分制收费须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情况,办学规模,招生类别,专业设置等。
2.学校实施学分制主要做法。包括实施时间,学期安排,学生学籍管理及转专业、退选、加(选、辅)修课程、重新学习课程等规定,并附学分制实施办法。
3.现行各专业学费标准。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学分制收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五条 学校要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学分制教学管理与收费管理相衔接的软件平台,积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学分制条件下的教学运行新模式,严格遵守学分制收费有关规定,保证学分制教学管理及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应严格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将经批准的本校学分制收费标准、重新学习与修读教学计划以外课程的学费标准、退费办法、学分制收费管理及减免政策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将对各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簒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复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经部


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对外贸经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
”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的
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