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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4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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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农办机[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农机购置补贴是党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重要内容。政策实施以来,大部分农机产销企业能够守法诚信经营、严格规范操作,为保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一些经销企业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服务能力达不到要求,有的企业违法违规操作、套取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有的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秩序,严重损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1]18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和诚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规范、高效、廉洁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经营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企业的资质条件。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三)具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营业、仓储场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四)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业务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会信誉,2年内无有效群体性投诉;(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从业人员,企业管理者、业务人员、售后服务人员及取得专业资质人员比例达到GB/T 18389-2001《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相关要求,且至少有1名熟悉计算机管理软件操作人员;(六)具备《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要求的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经营所需设施设备达到GB/T 18389-2001《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相关要求;(七)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达到WB/T 1014-2000《农业机械营销企业服务质量规定》相关要求。

  二、严格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的确定程序。要认真执行农机补贴产品经销商由生产企业自主推荐制度。农机生产企业依据资质条件自主确定经销商,颁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式样见附件1),并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备案(表式见附件2)。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经销商名单,统一向社会公布。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经销商资质的真实性负责。经销商资质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农机生产企业应及时书面告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管和培训,跟踪调查经销商守法经营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经销商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生产企业提出告诫。生产企业负有重大责任的,农机化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取消其相应产品的补贴资格。

  三、坚决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定。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要督促经销商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纪律要求。经销商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经营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要按规定向购机者开具销售发票,做好“三包”售后服务、零配件供应,以及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档案管理工作,建立销售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经销商必须遵守“七个不得”的规定,即不得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代办补贴手续;不得以降低或减少产品配置、搭配销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拒开发票或虚开发票;不得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

  四、严厉惩处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重拳打击各类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严厉查处,决不姑息。对于一般性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经销商提出严肃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等要求。一般性违规行为主要包括: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的;未在经营场所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的;农民购机后,供货不及时,引起投诉的;违反“三包”规定,引起投诉的;未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的;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档案不健全等。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充分调查取证,并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书式样见附件3)的基础上,将经销商及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黑名单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不得再享受补贴,法定代表人不得再参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取消其经销资格,收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向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以非法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违反本通知“七个不得”规定的;违反“三包”规定,引起群体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拒不执行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的警告、限期整改处理决定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的生产或经销企业,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积极协调和配合司法机关处理。

  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省(区、市及兵团、农垦)对违法违规生产或经销企业的查处情况上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

  2.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备案表

  3.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

编号: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经销商

经销企业名称:

经销企业地址:

授权经销产品品牌名称及型号:

证书有效期:

授权生产企业名称(盖章)

年月日


  附件2: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备案表

经销商名称
邮编

单位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时间
注册机关
注册资金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
税务登记证编号

经营范围
主要经营产品

已建立的售后服务网络点

基本情况
营业面积(m2)
人员情况
总人数

仓储面积(m2)
其中
经营人数

服务车辆(辆)
专业售后服务人员数量

流动资金(万元)

生产企业推荐意见
(盖章)

年月日



  注:经销商需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1.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附件3:

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销商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违法违规

情节

农机化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联系电话:




附件:
农办机〔2012〕19.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03/t20120329_2549083.htm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费〔2005〕167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的匮乏

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就是,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成为了人们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在城市社区更是如此,人们已经习惯于寻求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在社区纠纷矛盾方面,很多人却失望地发现寻求公权力并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一现象可称之为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的匮乏。让我们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上海市北京路某弄的张某(女性,50多岁)与邻居倪某(男性,40多岁)因使用公用部位在厨房发生激烈争吵,倪某出拳击打张某,张某遂即拔打“110”报警,警察到场时打架已结束,看到现场仅有他们二人,张某确实受伤,但倪某不承认是自己的打的,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目击。警察给张某开出验伤单,张某去验伤其结果构不成轻伤,但医治费花去600多元。张某要求对方赔付,对方拒不承担责任;找派出所,警察认为没有证据能认定是倪某所打,无法处理,让其找街道调解;调解要双方自愿,倪某拒绝参加,遂调解不成;到法院咨询起诉,法官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对方责任,打官司也没用。张某不仅白白挨打,而且医药费也得不到赔偿,非常地不满和愤恨。
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是特例,社区内常有发生,受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结果,通常是找了所有能找的部门,最终问题也不能解决,最后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要么选择以暴制暴,发生更激烈的冲突。当事人最后把怨恨都迁怒到政府头上,经常说“只有打死打伤了人,你们才管呀!”事情也确实朝着这个方向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民转刑案件占了刑事案件的一大部分。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真的匮乏吗?
让我们来仔细观察一下目前城市公力救济的情况,对现代城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做一个实证的逻辑分析,或许能回答这个问题。按一般法理,公力救济可分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即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审判来获得救济。行政救济对于民间纠纷而言主要是公安机关处理和司法行政机关调解。按照本案中当事人张某寻求救济的顺序,我们逐个来进行分析现有的公力救济手段:
第一个是公安机关,确切地说是派出所的救济。当事人碰到冲突性纠纷第一选择是拔打“110”报警,警察是最先接触纠纷的,如同本案。警察处理这种民间纠纷的操作路径一般是这样的:如果对方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则可以进行调解,赔偿受害人;但大多数情况对方不承认打人或进行过其他损害,如同本案,这时如果受害人要求作笔录,警察则对双方作笔录(一方指认对方打人,对方认为自己没有打人的陈述分别予以记录,注意这样的笔录在证据上基本没有价值);如果当事人有外伤,由派出所开出验伤单,受害人可以去验伤,去医院治疗,费用都由受害自己承担。按职责规定,至此警察的职能全部履行完毕。很明显,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救济——惩处加害人、赔付损失。很多受害人要求派出所做出纠纷责任认定(像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样)也是不会实现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这样的职责。当然如果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就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获得公力救济属于例外的情形。
第二个是基层司法科(所)的救济。得不到赔付的受害人继续找派出所,派出所通常建议其到街道请求调解。虽然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事实上是行政调解,但适用是却是人民调解的规则,其性质处于模糊状态。而人民调解的原则之一就是调解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受害人提出调解申请,司法助理员会去寻找受害人指认的加害人,此时加害人也不会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会拒绝参加调解。按规定,此时调解工作结束,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受害人在司法行政机关这里也没得到救济。
第三个是法院的司法救济。对于这种邻里侵权纠纷,法院经常托辞不肯受理。在当事人递交起诉书坚持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后,处理结果通常有以下几种:(1)被告拒绝签收开庭通知书,甚至以某种方式威胁法院。对此情况,法官会想尽一切办法动员当事人撤诉,在法官的压力下,当事人往往选择撤诉。(2)被告出庭,但不承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目击证人,法院可能会去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所做笔录,但派出所笔录是各说各的,什么都证明不了。保守的法官一般会判原告败诉。(3)法庭依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就是赔付医药费,但精神损失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侵害事实持续存在的,如被告占用公用部位的案件,法庭比较容易判定要被告排除妨碍。但事情至此并没有结束,被告基本上不会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或者由于没有可执行标的或者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基本上都执行不下去,最终会不了了之。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所寻求的最后的公力救济途径——司法救济,其三种可能的结果,受害人同样都得不到赔付,更不要说惩罚加害人了。司法救济在处理民间纠纷上是无效的。
一般说来,公力救济途径至此已经结束。但在城市还有一个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受害人在寻求完所有公力救济途径或者某一个救济手段后得不到救济时还可以信访,特别是上访。但受害人通常也得不到实际的救济,除非是那种时间、精力、钱财都非常充裕而且韧性很强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获得的。寻求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花费精力和钱财就不必说了,单是走完这些程序也需要一两年、甚至三四年的时间,有多少当事人能耗得起,大部分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实证分析至此,我们的结论是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是有的,但在处理突冲性民间纠纷方面基本上是无效的,所以从居民的角度来看是匮乏的。这种局面,不仅使受害人权利得不到恢复,导致冲突可能加剧,而且还在事实上鼓励了加害人的行为。城市社区内确实有一些人深谙目前公力救济的处理之道,就故意经常性地有控制地侵害(如在没其他人时候打你几拳但又不打伤你)没有私力救济能力的人(如老年人、体弱者等)或者基于理性不愿实行私力救济的人,因为他深知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惩罚,打了你也白打。显然,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也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能够容忍的。
如何解决城市公力救济匮乏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有几个方面需要加以考虑:一是重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审判与执行的分离,以国家强制力确保判决的执行,树立起司法权威。在短期内,上述理想目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提高法官素质,使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方面都朝着实现社会正义方面努力。二是对现有的行政救济办法进行修正。在公安机关的救济方面,要对警察的权力、职责做出一个恰当的定位,明确赋予警察对侵害人的询问、调查、训诫、处罚的权力,以及“110”出警取证的责任,对警察的不作为行为也要予以处罚。三是除了加强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有一个补充的路径,就是在私力救济和公务救济之外发展社会型救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途径。长宁区出现了“李琴调解工作室”等准专业化组织,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也建立了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以适应矛盾的对抗性越来越强的状况,加强对复杂、疑难纠纷的化解力度。



2005年4月22日 一稿
2006年10月22日 二稿
李克垣于上海
E-mail:likeyua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