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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8: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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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3日)

深国房〔2005〕313号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土地使用权出让
  2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3 房地产预售
  4 临时用地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6 城市房屋拆迁
  7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8 矿产资源勘察许可初审
  9 采矿许可
  10 地图的编制出版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拍卖、招标、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工业用地(特区内限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2)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3)政策性住房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5)成片开发区用地;
  (6)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7)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8)军事用地。
  3.取得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4.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5.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6.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7.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支付能力;
  8.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须取得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2)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
  4.符合拍卖、招标、挂牌公告所规定的竞买资格;
  5.按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6.签订了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
  2.符合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3.涉及土地用途或使用功能变更的,变更内容属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4.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须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原件1份);
  4.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原件1份);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
  7.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此审查事项的具体内容附后);
  8.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9.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已交纳不低于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变更的理由或依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的,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原件1份);
  6.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查——报市政府审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资格审查——成交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报市政府备案。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于中标或竞得成交后凭成交确认书即时与拍卖人、招标人、挂牌人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6个月。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划定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缴交地价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凭成交确认书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取得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取得变更内容的土地使用权。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依法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外,无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查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
  (四)《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五)《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六)《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深府〔2004〕176号)。
  二、预审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
  (二)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供地政策。
  三、审查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
  (二)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当年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据最新的土地现状变更调查成果核实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审查是否符合当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建立占用农用地台帐制度。
  (三)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是否清楚;
  测绘地籍部门进行现状调查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定点放桩工作。对转报预审项目须制作标注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
  主要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用地的范围及条件,是否属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
  (五)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合理;
  有关工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通过投资强度、容积率、配套用地比例等控制指标综合确定。在尚未制定我市的产业用地分类标准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之前,投资强度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其他两项指标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有关公共设施、道路交通与市政工程设施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
  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交有关设计方案、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应予以批准。
  (六)占用基本农田的,开发补充基本农田的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计列的费用是否合理;
  依据我市调整划定的3万亩基本农田的数据进行审核。项目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我市保护的3万亩基本农田。
  对涉及占用3万亩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含已纳入易地保护范围的6万亩基本农田)的,应建立占用耕地台帐制度。
  (七)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条。
  四、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原件2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原件1份);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五)项目按规定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项目资金证明原件1份);
  (六)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在申请预审前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上述(一)至(六)项文件由申请人提供。
  (七)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最新1∶10000或1∶2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图件比例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测绘部门制作,必要时还应当组织现场放桩定点工作);
  (八)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由地政处(科)制作);
  (九)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提交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上述(七)至(九)项文件在项目用地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时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相关部门制作和准备。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见附表),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国土资源部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下载。
  六、预审受理机关
  宝安、龙岗分局受理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特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
  七、预审程序
  (一)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分类预审。
  需要由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二)对市、区政府和市、区发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按以下办法办理:
  1.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内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外,申请的用地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同时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网上备案);申请的用地不完全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如涉及年度土地利用或供应计划调整等情况的市、区重点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3.用地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的工业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4.龙华拓展区、光明产业园区、大工业区内的项目:
  (1)属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预审;
  (2)属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如果涉及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将项目上报市一级审核的,分局在受理并提出初步预审意见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3)对按规定应当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进行预审的位于深圳市内的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先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若建设项目用地位于特区外的,先由受理分局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统一转报。
  八、预审部门和时限
  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应在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对单独选址项目、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预审结果
  由我市负责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分局)直接向单位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拟定转报意见。
  十、预审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后方可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附表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拟建地点

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的机关
项目拟投资规模(亿元)

项目依据的国家规划、行业规划、区域规划、省级有关规划等

项目拟用地

总规模(公顷)
用地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其中:耕地(基本农田)

项目各组成部分(功能分区)

用地情况

补充耕地资金

标准和总额、补充耕地拟采取

方式及措施

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邮政编码

备注
建设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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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号 许可事项: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为自用性质的土地等限制转让且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十条;
  (六)《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3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具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需补交地价款的,应在补交地价款、办理房地产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依法应当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应当委托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需补交的地价款可在成交价款中扣除;依照《公司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不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有效期限按批准文件批准的期限执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委托交易、土地登记等转让的有关手续,进行转让。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预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房地产预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修订)第六条;
  (四)《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资金方面,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不含地价款),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工程形象进度方面,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以及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原件1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八)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说明及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报告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原件各1份);
  (九)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预售面积及分户汇总表、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附预售查丈报告及商品房的总平面、立面、剖面图及分层平面图)(原件1份);
  (十)预售款监管协议(原件1份);
  (十一)市地名办出具的命名批复(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地政和监察分局,宝安、龙岗两区为辖区分局。特区内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核——申请人领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预售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预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临时用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临时使用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三)《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临时用地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地质勘察需要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对因建设工程施工申请临时用地的,还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项目用地总平面图(说明因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另行申请临时用地。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临时使用土地。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临时使用土地租金外无其他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定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二、三级)。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三)暂定资质证书条件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专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专职技术人员调动证明或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二)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二、三级)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原件1份);
  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暂定资质证书及二、三级的资质等级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有关证书或批文。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2年。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有。年检合格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06号 许可事项:城市房屋拆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拆迁位于深圳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建设项目依法经批准;
  (四)已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具有拆迁补偿安置能力。
  如需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件1份);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资金证明数额应为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即100%并保证用于支付拆迁安置)(原件1份);
  (八)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至拆迁期限期满,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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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 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9日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直报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计划总投资在50 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二)同一建设项目(开发小区)多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4、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核发的《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原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在《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定意见并签章,核发《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建设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