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市19个区、县(市)都程度不同地流行地方病,主要有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和鼠疫、布鲁氏菌病等,个别地区有地方性氟中毒。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多年来,经过不懈努力,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截至2004年底,有氟斑牙患者141人、大骨节病患者18,583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1,093人)、克山病患者68人、碘缺乏病甲状腺肿大8,605人、克汀病患者315人;还有2.3万人口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需要改水;布鲁氏菌病新发病例218例,且随着畜间疫情的扩散,人间疫情呈上升趋势。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黑龙江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18号)要求,根据我市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增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意识,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善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努力减少并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养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主动参与防治工作。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二)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办法,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分阶段安排综合防治项目。

  (四)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安排经费,确保地方病防治和监测工作扎实有效进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发挥作用,推动地方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全市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发病率明显降低;布鲁氏菌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

  (一)碘缺乏病

  到2010年,8至10岁儿童尿碘中位数大于100微克/升,8至10岁儿童甲状腺肿大率控制在5%以下,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

  (二)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

  到2008年,尚志市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到2010年,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三)大骨节病

  到2010年,重病区村7至12岁儿童大骨节病X线骨端检出率控制在3%以下。

  (四)克山病

  到2010年,病区县(市)达到基本控制标准。

  (五)布鲁氏菌病

  到2007年,布鲁氏菌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到2010年,布鲁氏菌病疫区达到基本控制标准;布鲁氏菌病疫区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六)鼠疫

  到2010年,疫源地地区黄鼠密度控制在1只/10公顷以下,无人间、动物间疫情发生;鼠疫疫源地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都要设立监测哨点,每年定期开展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市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及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大防治力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措施。

  各地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氟中毒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降氟,及时监测水质,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大骨节病病区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综合防治措施,有效控制大骨节病的发生。

  克山病病区要定期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已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坚决淘杀布鲁氏菌感染的牲畜,对疫区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易感人群的监测、防护工作;未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严防外源性传染源的侵入,做好牲畜检疫、监测。

  鼠疫疫源地区要做好扑杀黄鼠、疫情监测等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三)开展健康教育

  开展系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价。宣传教育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入村入户宣传,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加快机构建设和人才培育

  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强化技术手段装备和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与业务培训,加快业务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组织保障

  (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卫生、水利部门的建议,在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粮食部门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财政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切实保证地方病防治需要,并根据地方病防治工作实际,逐年增加防治经费。水务部门要将尚志市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加强改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保证改水工程能够长期持久地使用。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负责对碘盐加工、贮存、流通、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畜牧部门要负责牲畜布病检疫、监测和疫区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畜间疫情信息、疫区范围和相关技术支持。

  (二)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布鲁氏菌病监测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促进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三)多渠道筹集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对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落实防治专项经费(区县级不低于10万元,市级不低于50万元)。对贫困地区、地方病重病区的重大防治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把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使用与地方病防
治工作统筹考虑。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布鲁氏菌病、鼠疫等地方病贫困病区作为重点,采取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集中力量消除贫困病区地方病的危害。

  (四)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管领导要深入基层督导规划的实施,深入病区检查防病措施的落实。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宏观调控,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地方病预防控制策略,优先保证重大地方病防治工作必需的资金;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促进各项措施落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考核评估

  各区、县(市)政府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和情况通报,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调整和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卫生防疫防病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于2007年对各区、县(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包括监察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本办法立案。
第三条 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按照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五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负责立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
第七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批准后立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正科级(县为副科级)以下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八条 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事项,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
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共同办案的事项,调查同一对象的,由主办监察机关立案,主办单位不明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指定其中一个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同对象的,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立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与其他执法执纪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被监察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单独立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该机关或该机构负责人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下列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工作人员立案,由市监察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和监察部备案。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区为副处级以上,县为正科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对区正处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对县副处级、正科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农委监察室备案。
(三)归市人民政府委办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在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的工作人员立案,应向所在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派驻市人民政府委、办的监察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监察机构,对本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报所在部门备案。其中对正
处级工作人员的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作人员的立案,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报备案件应当迅速审阅,并将审阅意见书面告知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备案机关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备案期限从送达次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同意立案,应出具有关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连同备案件返回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意见的,经上级监察机关同意后,原立案注销;报备案的监察机关不接受意见的,应将原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对非备案范围的被调查人,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但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报批立案,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报备案时,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副本。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非经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同意,有关单位不得擅自调动、任免和奖惩。
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如逾期还未查清基本事实或作出较明确的结论,有关单位对被立案调查人
的调动、任免和奖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立案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部门的上级机关。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正(副)处级以上、以下,正(副)科级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上海市监察局发布的《上海市关于违反政纪案件立案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6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的通知


2001-12-19

教体艺厅〔2001〕11号


  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的精神,认真做好2002年全国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体育考试的作用和意义。体育考试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实施素质教育的有效措施,也是培养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合格人才的客观要求。通过体育考试,可以有效促进学校体育课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掌握基本的运动知识和技能,反馈学生的锻炼效果,激励学生学习和锻炼,提高学生的身心健康水平。

  二、积极推进体育考试内容和方法的改革,适应素质教育的要求。体育考试要有利于促进学生积极参加平时的体育锻炼,上好体育课;有利于增强学生的体质;有利于对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进行全面的综合评价;有利于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有利于保证学生的安全、减轻学生的负担。要积极进行将体育课成绩和平时参加体育锻炼情况计入体育考试总分的改革,以此促进学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平时的体育锻炼。考试的方法要简便易行、公正合理。

  三、要高度重视体育考试中的安全问题,加强安全保障措施,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一方面要继续加强体育器材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另一方面要严格把关,完善体检制度。要特别重视对考生进行心肺功能的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考场一定要配备医护人员,确保学生在考试中的安全。

  四、农村体育考试一般在乡、镇范围内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考务人员送考下乡等措施,使学生就近参加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