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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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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48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100份)
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为求职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 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费职业介绍的服务对象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以及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服务对象”)。
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需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享受免费职业介绍的人员的基本信息必须纳入柳州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具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与其资质相对应的免费职业介绍工作。
第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或再就业成功的,每介绍成功一人可获得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的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服务对象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求职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手续,并递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交《求职登记表》。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连续就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人员,包括自雇型就业、独立的劳务小时工、季节工、临时摊贩、家政服务、陪护员和其他零星独立就业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灵活就业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灵活就业的认定方法:灵活就业人员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经城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核准。《灵活就业证明》须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
第九条 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后,职业介绍机构要在《失业登记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同时还需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并留下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作为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条 职业介绍补贴申领程序:
(一)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
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同时递交电子文档,附件2);
3. 《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等证件的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
4. 就业成功的有关凭证(下列材料之一):
(1) 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2) 用人单位出具的录用人员花名册(附件3);
(3) 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
(4) 用人单位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附参保人员名册);
5.《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
2.《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5);
3.《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
4.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并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附件4);
5. 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6.《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7.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一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成后,将《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要真正用在为城乡劳动者的免费服务上,职业介绍机构可对提供就业信息的单位按其实现就业的实际成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材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职业介绍补贴,不得弄虚作假,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即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全额追缴补贴款,并取消其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第十五条 各县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

附件: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
3. 《录用人员花名册》
4. 《灵活就业证明》
5. 《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









附件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年 季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 电 话
职业介绍所许可证号 法 人代表
申请补贴人数 补贴总金额 (元)
申请补贴说明 本单位 年第 季度共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人,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请单位(盖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市就业服务中心核验意见 经核验,该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共 人,同意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经办人:审核人: 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批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审批人:             柳州市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号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就业单位 合同期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1.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2.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3
录用人员花名册
单位名称(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就业工种 就业时间 合同期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附件4                    编号:
灵活就业证明(存根)

我社区登记失业人员 同志现从事 工作,实现了灵活就业,并于 年 月 日到我站进行就业登记,特此证明。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盖章)
灵活就业人员签名:  社区协理员签名:
年 月 日
………………………………………………………………………………
附件4
                  编号:    
灵活就业证明

我社区登记失业人员 同志现从事 工作,实现了灵活就业,并于 年 月 日到我站进行就业登记,特此证明。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盖章)

灵活就业人员签名: 社区协理员签名:
年 月 日
县(城区)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附件5
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单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职业(工种) 就业时间 备 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1.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2.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内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负责公用码头、货主码头及港埠企业的行业管理,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监督管理港口工程建设,审查港口业务经营者条件,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
卫生。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有的土地)
为港区陆域。
第七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货主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货主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
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九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等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逾期不打捞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6号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街)服务中心)按照其职责,负责本镇(街)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环保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功者,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服务中心应会同规划等有关机构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开发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送镇(街)服务中心备案,市区范围内还须送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或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所在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对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除外)。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施工场地、餐饮场所、洗浴场所、厕所、洗车场、屠宰场等场所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时,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等配套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镇(街)服务中心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市区范围内还需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排水户完成城市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市排水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镇(街)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服务中心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市排水主管部门、镇(街)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实施排水许可及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镇(街)服务中心实施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镇(街)服务中心的预算,由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和机制。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属地管理的方式,分别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负责,或者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冒溢、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进行维修、疏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影响安全运行或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养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并及时向镇(街)服务中心及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城市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城市排水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临时排水方案,经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应当予以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按属地管理的方式,对重要的城市排水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并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识别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排水管理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监测、养护、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干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