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9号
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煤办字〔1994〕第51号)收悉。国务院同意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对山西煤炭工业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和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确定煤炭部和山西省对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职责。煤炭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对山西省内各种所有制、各种隶属关系的煤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研究制定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范、规章。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对山西煤炭工业布局和山西省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对煤炭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三)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体系,促进山西煤炭资源合理配置。
(四)对国有重点煤矿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各类煤矿安全生产。
(六)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山西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推动地方煤矿健康发展。
(七)按照国家外贸计划,负责组织协调山西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和平朔矿的煤炭出口,扩大对外开放。
(八)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所规定的煤炭运销职能,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编制山西煤炭调运计划,协调产、运、销关系及执行中的有关事宜。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山西煤炭工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和煤炭部制定的发展煤炭工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发展山西煤炭工业的规划、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根据煤炭部对山西煤炭资源的总体规划,会同煤炭部具体划分煤炭资源,加强资源管理,调解资源纠纷。
(三)按照国家和煤炭部确定的计划,分解、下达煤炭产、运、销计划,并协调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煤炭外调任务和省内工业、民用煤炭需求。
(四)督促煤炭企业按有关规定完成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
(五)协调解决山西省内各类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矛盾和社会问题,为煤矿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服务。
(六)搞好乡镇煤矿的宏观管理。
(七)其他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职责。
三、成立统一管理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机构。将煤炭部所属的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山西省政府所属的煤炭工业厅合并为一个机构,挂两个牌子,受煤炭部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一个牌子为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是煤炭部的派出机构;一个牌子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列入政府序列。新的煤炭管理机构是山西境内各类所有制和各种隶属关系煤炭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新机构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协商组建,要在原编制的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新的机构编制,必要时请中编办和财政部协调编制及经费问题。新成立的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经煤炭部与山西省协商一致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同时任免。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挂靠在新组建的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同志兼任。
四、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正职),由煤炭部负责任免(大同矿务局和平朔矿领导干部仍按原规定的权限管理),煤炭部任免这些干部时,事前要征求山西省的意见;国有重点煤矿的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任免,并报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山西省内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继续执行三年(1993年至1995年)盈亏承包,国家原确定的盈亏承包指标不变。
六、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山西国有重点煤矿产权仍归中央政府所有。为了有利于统一协调产、运、销关系,山西煤炭的运、销由国家统一调度平衡,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对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生产、调运等具有最高的协调权和调度权。
搞好山西能源基地建设,促进山西煤炭工业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持续健康发展,是煤炭部和山西省的共同职责。你们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把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做好。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7号)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8月1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在会签后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有关会议纪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上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司不予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规章制定原则;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的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总局其他厅、司、局或直属单位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三)征求意见不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草案再次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二)就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对反馈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就送审稿进行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起草、送审。
第二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总局领导参加会签。
第二十九条 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体育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15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报送备案。总局为主办部门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总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总局做出解释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
(一)条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需要做出补充规定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对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询问,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总局领导签发后,以总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对总局现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以总局令的形式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共同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局规章在施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规定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具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涉及体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内容,但不需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送审,并以总局或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对外公布。
前款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适时对总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号公布的《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